(2016)粤0111民初1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普江与魏尧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普江,魏尧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413号原告:李普江,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标,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魏尧民,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董悦。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原告李普江与被告魏尧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普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刚、刘洪标,被告魏尧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普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75984.71元;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16年7月3日21时30分,在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滘心路口,魏尧民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往西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搭载黄小岸忽视行车安全由北往南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小岸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尧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小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在2016年7月8日至8月3日、8月5日至9月7日住院治疗。原告的诊断结论为左胫骨平台内侧粉碎性骨折伴左膝关节内积血,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10月13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胫骨平台内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和李普江为夫妻关系。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魏尧民,并由浙江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浙江分公司已将交强险的医疗赔偿费用10000元垫付李普江的医疗费。本院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0元×20年×20%)。浙江分公司抗辩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载明原告临时居住地址为河沙中三巷6号401、501房,登记日期为2004年8月13日,更新日期及注销日期均为2006年11月22日。(2)《租房合同书》及收据,其中《租房合同书》载明原告和郭玉琼在2016年1月7日签订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租住位于万福街三巷1号一楼的房屋,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3)广州名中铭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其中工资证明载明原告从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在该司任职业务员,平均工资为4500元,包吃包住。(4)原告在庭审中登录淘宝网,显示其以“i蛮恋i”的名称在淘宝网站销售书籍。(5)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载明原告支付宝在2016年2月1日至7月3日期间收入及支出的总笔数、总金额;原告在2016年2月至5月的微信交易记录。浙江分公司对其抗辩提供了2016年7月6日制作的车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载明其记录原告对询问述称的内容为:原告现在红星村万福街3巷1号租住,已经在广州市租住3年,因为货多约1年搬1个地方;原告在红星村工作,是个体网络公司,夫妻合作经营的,月收入约4.5万元,有5个淘宝店,还有从事批发服装等。另上述询问笔录,没有原告签名确认,原告亦否认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认定: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广州居住及在淘宝网站经营店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方式和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1292.90元。前述费用,原告是主张住院费用11292.90元扣除浙江分公司垫付10000元后的余额。魏尧民抗辩向医疗机构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分别为118.10元、758.80元、9040.20元、2252.70元,金额合计12169.8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否认魏尧民垫付了医疗费,魏尧民表示对其垫款没有证据提供。本院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2169.80元。魏尧民称垫付原告医疗费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6731.07元(100元×64日+331.07元)。前述费用,原告是主张按照广州地区护工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浙江分公司抗辩原告的主张过高。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1人。(2)广州市知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出具的服务费发票,金额为341元。本院认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广州地区护工的工资标准每日80元予以确定。护理的期间,应计算为65日。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64天)。本院认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29100元(150元×194日)。浙江分公司抗辩其向原告调查时,原告自称为无业人员;其向广州名中铭贸易有限公司调查时,该司否认原告为其职工,并申请本院向该司调查取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在第一次出院时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在第二次出院时建议原告暂休2月。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中误工期间,应自事故发生的次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即101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超出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150元。原告主张其在广州名中铭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因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作台账、纳税证明、社保缴付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浙江分公司抗辩原告自称为无业人员,因该司提供的询问笔录既没有记录上述内容,也没有原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浙江分公司申请本院向广州名中铭贸易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因本院并无对原告主张在广州名中铭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浙江分公司的申请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采纳。6.营养费1000元。浙江分公司抗辩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500元。浙江分公司抗辩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认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故本院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定:本院予以确认。9.抚养费112228.12元。前述费用,原告是主张李静怡的抚养费20538.48元(25673.10元×8年×20%÷2人)、李天赐的抚养费33375.03元(25673.10元×13年×20%÷2人)、李欣怡的抚养费43644.27元(25673.10元×17年×20%÷2人)、韦素梅的抚养费14670.34元(25673.10元×20年×20%÷7人)。浙江分公司抗辩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且对抚养期限持有异议。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廉江市石岭镇簕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李豪辉(出生日期为1959年6月23日)与妻子韦素梅(出生日期为1981年3月21日)共生育7个子女(其中儿子李普华于2000年12月31日出生),该夫妻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2)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原告和黄小岸先后生育李静怡(出生日期为2006年7月30日)、李天赐(出生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李欣怡(出生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经核算,李静怡的抚养费应为20102.04元、李天赐的抚养费应为33811.47元、李欣怡的抚养费应为42566元,韦素梅的抚养费无误,上述合计111149.85元。浙江分公司抗辩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抚养费,因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是以抚养人的工作居住情况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浙江分公司抗辩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为14000元。本院的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魏尧民驾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忽视行车安全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原告的损害应由其自行负担30%的损失,由魏尧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浙江分公司作为承保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70%的损失。综上所述,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误工费15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抚养费11114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即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169.80元,即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185698.45元,由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70%的损失129988.92元。上述浙江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49988.92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239988.92元。魏尧民作为赔偿义务人,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李普江损失239988.92元;二、驳回李普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元,由原告负担710元,浙江分公司负担4730元。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浙江分公司迳付原告受理费473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为5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菲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翠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