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凤清与徐州市天润和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清,徐州市天润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035号原告:王凤清,女,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坤,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妃,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天润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胡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婷,女,1989年8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王凤清与被告徐州市天润和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坤,被告徐州市天润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吕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999.9元(3090.9元/月×11个月);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181.8元(3090.9元/月×2个月);合计40181.7元,原告仅主张38323.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共获得工资35375.32元,其中2015年12月工资漏发。后被告无故给原告换岗,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虽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州市天润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请。2.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并不存在为原告调岗的事实,且原告自2016年7月起连续旷工拒不到岗,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及电话联系原告,但其仍拒不到岗,故被告无奈便向徐州市工会申请,并经报纸公告的方式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凤清(乙方)于2014年7月1日与被告徐州市天润和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试用期为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从事店员工作,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甲方承诺每月十日为发薪日。入职后,原告王凤清主要负责销售工作。合同到期后,原告王凤清继续在被告徐州市天润和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及代理店长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9日,原告王凤清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38323.87元;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1日与被申请人徐州市天润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入职以来对工作一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一直担任销售工作,从2015年6月到2016年6月共发工资35375.32元,其中2015年12月份漏发工资,合同到期后,申请人继续在单位担任销售工作,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申请人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38323.87元。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4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6]第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王凤清送达。原告王凤清主张其之所以申请仲裁是因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即将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7月4日,原告王凤清通过EMS向被告徐州市天润和商贸有限公司邮寄《请假条》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请假条》内容为:“因本人身体不适,特请病假15天”,《病情证明书》记载原告患“椎一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建议服药、休息。被告否认收到该请假材料,同时认为请假应履行法定程序,而不能通过邮寄的方式请假。经查询,该邮件为他人代收。2016年7月18日,原告王凤清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2016年7月20日,原告王凤清通过EMS向被告徐州市天润和商贸有限公司邮寄《请假条》、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复印件,《请假条》内容为:“因本人身体不适,特请病假15天”,《病情证明书》记载原告患××”,建议休息、定期复诊。经查询,该邮件为他人代收。后被告徐州市天润和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8月9日通过EMS向原告王凤清邮寄通知函,要求原告王凤清到岗上班。原告王凤清否认收到上述通知函。经查询,该两份邮件分别为他人收、未妥投。2016年8月13日,被告徐州市天润和商贸有限公司在《都市晨报》刊登《公告》,内容为:“王凤清:我公司已连续两次通知您于2016年7月25日、8月12日到公司上班,您均未到岗,现再次通知您于2016年8月17日前到公司上班。逾期未到,我公司将依法终止与您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18日,被告徐州市天润和商贸有限公司向徐州市总工会提交《关于解除王凤清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为:“我公司已连续三次通知王凤清于2016年7月25日、8月12日、8月17日到公司上班,但均未到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故公司决定依法终止与王凤清的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若有不妥之处,请于2016年8月22日前回复公司。”,同时,被告徐州市天润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凤清邮寄了上述通知。经查询,投递结果为本人收。但原告王凤清认为,被告徐州市天润和商贸有限公司设立了工会,不应向徐州市总工会通知,属于程序违法。2016年8月23日,被告徐州市天润和商贸有限公司通过EMS向原告王凤清邮寄《辞退通知书》,内容为:“王凤清女士:我公司已连续三次通知您于2016年7月25日、8月12日、8月17日到公司上班,您均未到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我公司现依法终止与您的劳动关系!请你速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逾期后果自负!同时,接到本辞退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原告王凤清否认收到上述通知书。经查询,该邮件未妥投。2016年8月25日,被告徐州市天润和商贸有限公司在《都市晨报》刊登《辞退公告》,内容同8月23日的《辞退通知书》。另,原告王凤清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各月实际获得工资为(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147.3元、2022.4元、3819.34元+42.23元、4660.15元、2247.4元、0元、2881.33元+2447.84元+600元、3915.33元+750元、3119元+375元、1134元、1386元、2452.59元、1107元。被告徐州市天润和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上述工资中的600元、750元、375元是原告王凤清为被告公司股东李林所开的面馆帮忙而由李林发放的劳务报酬,并非被告公司发放的工资。原告王凤清认可曾去李林的面馆工作,但认为是受公司股东的指派而做的工作,且在正常上班期间,故视为被告向其发放的劳动报酬。被告主张2015年12月的工资为2447.84元,于2016年1月11日发放,因出纳工作失误,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给原告汇款2881.33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王凤清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曾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单位主管请假两天,后再请假的时候,单位领导要求补交病假条,所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请假材料。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打算将原告调到离其住址很远的店面,原告不愿意调岗,也不清楚调岗的原因。原告不去单位请假还有一个原因,是被告要求与其补签劳动合同。被告陈述其单位仅有中山路一家店,不存在调岗的事情。原告通过邮寄请假条的方式请假不符合单位规定,《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因病不能上班,需凭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由部门经理签字,经综合部审核确认报总经理或总经理审批。无故连续旷工5日,或一年累计旷工达5日者,可予以开除。故在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岗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做出了辞退决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用人单位可在支付经济补偿后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的问题。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38323.87元,原告主张该请求包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申请仲裁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其明确提出此次仲裁的理由之一是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38323.87元中包含了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自合同到期未续订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工资中的600元、750元、375元是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李林所开的面馆帮忙而由李林发放的劳务报酬,并非被告公司发放的工资;2016年1月13日发放的2881.33元系出纳工作失误,当月工资2447.84元已于2016年1月11日发放。原告认可曾去李林的面馆工作,但认为是受公司股东的指派而做的工作,且在正常上班期间,故视为被告向其发放的劳动报酬;对于被告主张的2016年1月13日发放的2881.33元系出纳工作失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为李林的面馆帮忙而获得报酬,此报酬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报酬有实质区别,不应当计入其工资数额;被告主张关于2016年1月13日发放的2881.33元系出纳工作失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各月实际获得工资数额(考虑2015年11月工资为非正常水平,予以剔除),其平均工资为每月2781.8元,故被告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599.8元(2781.8元/月×11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要求为其调岗,原告对此不同意,被告便无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4日解除,但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并不存在要求原告调岗的事实,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请病假不符合单位规定,经被告多次通知拒不到岗,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系因其未同意被告的调岗要求而被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三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已满两年。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能够证明其因病治疗的事实,故按照规定,原告最少可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而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并未超过法定的医疗期。可见,被告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违背了《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现原告要求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济补偿金为5563.6元(2781.8元/月×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天润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599.8元;二、被告徐州市天润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清经济补偿金5563.6元;三、驳回原告王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市天润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刘钟薇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