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与胡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胡某某,刘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男,1948年4月1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系社区推荐为上诉人代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丙,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刘某甲、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李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宁0104民初113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1万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两上诉人于2015年5月19日在宁味源家常菜菜馆举办订婚宴上从被上诉人胡某某父母手中接受了彩礼1万元,其余5万元由刘某丙接收并支配。以上事实一审已予认定。刘某丙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院认定她的债务由其父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某丙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审判决答辩人与父母共同返还6万元彩礼不合理,也不合法。6万元彩礼中我本人使用了5万元,给付父母1万元,我父母也用给付的钱准备了结婚用品。我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责任人,6万元彩礼应由我返还,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返还结婚彩礼现金60000元和2个黄金戒指;2、被告刘某丙退还原告购买婚礼用品的款项325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初,胡某某与刘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19日,双方家庭在宁味源家常菜馆举办订婚宴。宴席中,胡某某父母向刘某甲、李某某给付彩礼60000元,刘某甲、李某某留下10000元,剩余50000元交付给刘某丙。订婚后,胡某某与刘某丙同居生活。2015年7月31日,胡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刘某丙支付宝账户转款5000元。2015年8月8日,胡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刘某丙支付宝账户转款10000元。2015年11月8日,胡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刘某丙支付宝账户转款3500元。2015年11月19日,胡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刘某丙支付宝账户转款1000元。2015年12月11日,胡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刘某丙支付宝账户转款5000元。2015年12月24日,胡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刘某丙支付宝账户转款4000元。2016年1月14日,胡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刘某丙支付宝账户转款2000元。2016年2月1日,胡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刘某丙支付宝账户转款2000元。2016年3月,胡某某与刘某丙在驾车回银川的高速公路上因感情矛盾发生争执,刘某丙在高速公路上下车,胡某某自行驾车回到二人同居的公寓,将刘某丙的物品全部送至其父母刘某甲、李某某家中,并表示不愿与刘某丙结婚。现胡某某以未与刘某丙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为与刘某丙结婚,按照习俗向三被告给付彩礼60000元,因二人发生感情矛盾,现胡某某不欲与刘某丙结婚,以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刘某丙与胡某某同居期间无工作收入,在共同生活中使用彩礼也属情理之中,故应在刘某丙应向胡某某返还的彩礼中扣除其因与胡某某共同生活支出的部分。刘某丙因学习、实习的花费以及因实习产生的交通费均因刘某丙个人行为产生,非因双方同居生活而产生,故该三笔费用不予扣减。胡某某对刘某丙为胡某某父母购买衣服、租公寓以及请胡某某朋友吃饭、住宿的事实不予认可,刘某丙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存在发生该几笔费用的事实,故不予扣减。刘某丙购买生活用品以及与胡某某外出旅游的花费属于因共同生活而产生的花费,应由二人各承担50%,但胡某某向刘某丙支付生活费32500元,刘某丙虽辩称该款项系胡某某向其偿还的借款,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采纳该抗辩理由,胡某某向刘某丙支付的生活费已超出了购买生活用品以及旅游的花费,且扣除刘某丙应承担购买生活用品及旅游的花费后,剩余的生活费可以满足刘某丙的正常生活需要,故对刘某丙辩称其与胡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已将彩礼全部用尽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三被告应向胡某某返还彩礼60000元。胡某某自认其向刘某丙转账的32500元是让刘某丙日常生活使用,并非代购婚礼用品,属于胡某某向刘某丙赠与的财产,赠与行为已完成,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另外,胡某某与刘某丙发生争执后,胡某某先行回到二人住所收拾了刘某丙的物品,而非刘某丙自行收拾物品,胡某某未举证证明刘某丙占有黄金戒指2枚的事实,故胡某某要求刘某丙返还黄金戒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丙、刘某甲、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返还彩礼6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31.26元,由被告刘某丙、刘某甲、李某某负担688.7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胡某某与刘某丙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依照民间习俗由男方给付女方彩礼6万元,现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和解除婚约,结婚目的未能实现,男方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男、女双方及女方父母均陈述,给付的6万元彩礼中,女方父母刘某甲、李某某只持有1万元,女方本人持有5万元,因此,女方父母只返还其持有的部分,女方刘某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持有的5万元彩礼应由其个人返还。上诉人刘某甲、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1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1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某甲、李某某返还被上诉人胡某某彩礼10000元,原审被告刘某丙返还被上诉人胡某某彩礼50000元;三、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李某某负担138元,被上诉人胡某某负担431元,原审被告刘某丙负担5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胡某某负担650元,由原审被告刘某丙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俊杰审判员 徐开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