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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1083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王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正安县××城××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感情破裂,2017年1月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正安县××城××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却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某在庭审中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1月6日经协商依法办理离婚登记,并签定《离婚协议》一份。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正安华锐城房屋归女方陈某所有,离婚后由男方王某帮助女方陈某办理一切过户手续,不涉及任何财产纠纷。……”。被告拒绝协助过户手续,原告陈某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位于正安县××城××单元××号房屋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时签定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离婚协议》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确认位于正安县××城××单元××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正安县××城××单元××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