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段某与柴某1、翟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柴某1,翟某,柴某2,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045号原告:段某,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被告:柴某1,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翟某,女,1970年2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柴某2,男,1946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3(系被告柴某2之子),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某,女,1947年7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段某与被告柴某1、翟某、柴某2、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翟某、被告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1、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5284.68元、误工费2076.69元、护理费23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等合计11943.6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十个全覆盖修水泥路,我们后院墙是用空心砖垒的,北侧是一道沟,马俊军家撤土,说要把我家墙根平整下。马俊军就把土拉我家墙根处,然后他跟我对象就把土平整了。下午,四被告一块去,说不让垫土平整,让我把土撤走,我不撤,被告柴某2拿铁锨挖,我不让他挖,就拦着他。后来给马俊军家干活的铲车车主刘纪军出现,说因为这点事犯不上,劝我回家,也让柴某2回家,我们就各自站在对方墙根处。后来柴某2又去挖,我又拦着不让挖,刘纪军又上前拉着柴某2,柴某1不让刘纪军拦着,说与刘纪军无关,让他一边去,然后刘纪军就走了。刘纪军走后,柴某1就喊让柴某2打我,这时翟某就上前撕扒我,随后柴某2上前给我一拳,打在我头部右后侧,又打我一撇子,打在我太阳窝处,后来我就不知道什么了。我受伤后去下洼卫生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284.68元,现被告拒不赔偿相关损失。被告翟某辩称,2017年4月8日下午4点多,我去柴某2家,去看看他家车道,想给他家拉玉米瓤子,去时看见段某和柴某2在吵架呢,柴某2往原告墙根锄土,原告不让,然后原告就躺那了,后来刘纪军就把柴某2弄院去了,我们就都去院里了。我没有跟原告撕扒,没有打她,也没骂她,我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柴某2辩称,我和刘某系夫妻关系,柴某1是我儿子,翟某是我儿媳。2017年4月8日,原告家将土卸在我家大门口,本来道路就窄,影响我家通行,我就出去同原告理论,原告蛮不讲理,平时原告在村子里讹人讹惯了,此次也是如此,在理论过程中,我拿铁锨锄土,我锄哪原告去哪,后来原告故意躺倒在地。这时我上不来气了,刘纪军就把我扶到大门口,翟某他们在大门口站着,刘纪军让他们将我扶回去,后来我们就回去了。我没打原告,更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柴某1未到庭,在书面答辩中称其未到现场,未打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未到庭,在书面答辩中称其未到现场,未打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被告柴某2、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柴某1系被告柴某2儿子,被告翟某系被告柴某2儿媳。原告与被告柴某2前后院隔道相邻居住。2017年4月8日下午,原告与被告柴某2因为原告在其家后墙垫土一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以外伤为由于当日到敖汉旗下洼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轻微脑震荡)、心肌供血不足、耳鸣,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5284.68元。现原告主张外伤系被告柴某2等殴打所致,四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发生争执后,敖汉旗公安局下洼派出所进行了调查,通过对派出所案卷材料的质证分析,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厮打行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身体损伤系被告所致,其应对该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要求被告柴某1、翟某、柴某2、刘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天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