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商)初字第1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朱先贵与张刘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贵,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刘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3319号原告:朱先贵,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鸽,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西苏乡周村九区61号。被告:张刘永,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虎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朱先贵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张刘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被告中太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刘瑞鸽,被告张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先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以能够承揽到“门头沟区永定镇小园村四号地安置房”工程并且愿意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为名,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2年4月被告以工程前期需要经费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中标门头沟区永定镇小园村四号地安置房工程,便向被告催要借款。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月息按百分之二计算。现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太集团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借款,从未出具过借条,从未签过门头沟安置房协议或授权谁签订协议。被告二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从未对其进行过授权,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刘永辩称,我实际是挂靠在中太集团第三工程局下面的西安分公司,与朱先贵签订的承包协议,借条是我签的字,公章是拿到西安分公司去盖的章,借的这个钱是因为工程有一些前期费用,当时不够向原告借款,如果工程成了就按照协议履行,如果不成这个钱就由我来偿还。当时我个人写借条不行就加盖了中太公司的章,而且中太公司也了解了一下,觉得可以。但是后来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如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朱先贵提交《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借款理由要履行承包项目,承包协议是朱先贵与中太集团签订的合同,不是与张刘永个人签订协议,张刘永以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与朱先贵接触。中太集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不是中太集团合法使用并依法备案的印章,中太集团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协议。张刘永质证称其实际是挂靠在中太集团第三工程局下面的西安分公司,合同是直接送到西安分公司盖章。证据为原件,与本案有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朱先贵提交借条,证明借款人是中太集团,因为上面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中太集团质证认为张刘永没有公司授权,为个人行为。如果张刘永代表公司,借款主体是一方,而不是区分借款单位和个人。借条日期有更改,应该是25日转账后,26日借条才会写“今借到”,更改处没有中太集团盖章认可,事实是朱先贵与张刘永的个人借款。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张刘永认可借条真实性,陈述公章是拿到西安分公司盖章,借款用于工程前期费用。因工程没成,由其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为原件,与本案有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朱先贵提交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朱先贵支付了借款。中太集团认为只能证明朱先贵与张刘永之间的借贷关系。张刘永没有异议。证据为原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4.朱先贵提交还款承诺,证明张刘永以中太集团代理人身份签订的合同,借款用于履行协议需要,利息按月息2%计算。中太集团质证不知情,与中太集团无关;月息2%没有起算时间,约定不明;没有证据证明张刘永代表中太集团。张刘永质证称是用中太集团的名,现在因亏损无力偿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希望可以酌情。证据为原件,与本案有关,为张刘永向朱先贵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5.朱先贵提交电话录音,证明中太集团下属单位有张刘永其人,会要求下属公司尽快处理。中太集团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中太集团向朱先贵借款,也不能证明授权张刘永借款。张刘永质证称其与中太集团是挂靠关系,借款与中太集团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朱先贵(乙方)与中太集团(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门头沟区永定镇小园村四号地安置房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甲方处加盖中太集团公章及李文健人名章。同年4月24日,中太集团、张刘永向朱先贵出具借条,其上记载:今借到朱先贵人民币50万元整。(注:此款是通过朱先贵个人银行卡汇到张刘永个人银行卡内,此款归还时应还给朱先贵本人。)借款单位处加盖中太集团公章,借款人处张刘永签名。同年4月25日,朱先贵将借款50万元汇款至张刘永银行卡内。2014年3月26日,张刘永向朱先贵出具还款承诺,其上记载:2012年4月18日,张刘永作为中太集团代理人与朱先贵在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因履行该协议需要,向朱先贵借款50万元。现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月息按2%计算。如到期不还,朱先贵有权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中太集团否认《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上的其公司印章、李文健人名章和借条上的其公司印章,并提出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结论为:1、2012年4月18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提供和提取的样本上同名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的,其上法定代表人“李文建”的印章与提供的样本上同名的人名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2、2012年4月24日《借条》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提供和提取的样本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的。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7月1日,朱先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与中太集团市场管理部经理魏翔电话联系解决上述借款的还款问题。魏翔答复张刘永是中太集团三局项目经理,其问过三局,三局会尽量与朱先贵协调处理何时还款。另查,中太集团第三工程局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独立企业法人单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朱先贵持有中太集团盖章、张刘永签名的借条、转账凭证、张刘永出具的还款承诺等证据,可以认定朱先贵与中太集团、张刘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现借款期限已过,中太集团、张刘永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尽管中太集团辩称借款与其无关,经司法鉴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及借条上中太集团公章与提供和提取的样本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但张刘永与中太集团第三工程局系挂靠关系,中太集团市场管理部经理魏翔亦认可张刘永是中太集团三局项目经理,张刘永陈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及借条是送到中太集团第三工程局西安分公司盖章,朱先贵有理由相信张刘永享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对中太集团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刘永出具的还款承诺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对借条的补充,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刘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先贵借款50万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刘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先贵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还款承诺》约定的月息2%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鉴定费109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刘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斌人民陪审员 于海侠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凯迪黄建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