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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玉奎、王振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玉奎,王振兰,诸城市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文芳,潘砚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569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伟超,本单位职工。被告:齐玉奎。被告:王振兰。被告:诸城市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文芳,总经理。被告:代文芳。被告:潘砚荣。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齐玉奎、王振兰、诸城市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文芳、潘砚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丽、王伟超,被告齐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兰、诸城市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文芳、潘砚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齐玉奎、王振兰由被告诸城市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文芳、潘砚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两笔,第一笔: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执行年利率为10%,逾期利率为15%。第二笔:金额29.99万元,贷款期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执行年利率为13.5%,逾期利率为20.25%。后被告齐玉奎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齐玉奎、王振兰共同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0元及利息20470.8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齐玉奎、王振兰共同偿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0元及利息71379.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诸城市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文芳、潘砚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玉奎辩称���借款属实,欠款亦属实。被告王振兰、诸城市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文芳、潘砚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齐玉奎、王振兰签订编号为“201405160000010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齐玉奎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罚息年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被告齐玉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分期还本计划表还本,按月为周期还息。被告王振兰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诸城市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51600000106-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诸城市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齐玉���编号为“201405160000010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另,原告与被告代文芳、潘砚荣签订编号为“2014051600000106-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代文芳、潘砚荣为被告齐玉奎编号为“201405160000010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潘砚荣作为被告代文芳的共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如约向被告齐玉奎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齐玉奎、王振兰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0元、利息20470.84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齐玉奎、王振兰签订编号为“201507310000013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齐玉奎从原告处借款29.9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13.5%,逾期罚息年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被告齐玉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振兰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诸城市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073100000136-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诸城市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齐玉奎编号为“201507310000013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29.99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另,原告与被告代文芳、潘砚荣签订编号为“2015073100000136-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代文芳、潘砚荣为被告齐玉奎编号为“201507310000013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29.99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潘砚荣作为被告代文芳的共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如约向被告齐玉奎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齐玉奎、王振兰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0元、利息7137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发放明细、欠本息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玉奎、王振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诸城市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文芳、潘砚荣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齐玉奎发放了合同编号为“2014051600000106”项下的借款30万元,后被告齐玉奎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齐玉奎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王振兰偿还尚欠借款利息20470.84元(截至2017年5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齐玉奎发放了合同编号为“2015073100000136”项下的借款29.99万元,后被告齐玉奎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齐玉奎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王振兰还尚欠借款利息71379.2元(截至2017年5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诸城市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文芳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潘砚荣作为被告代文芳的共同债务人,在未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均应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齐玉奎、王振兰追偿。被告王振兰、诸城市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文芳、潘砚荣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玉奎、王振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2014051600000106”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20470.8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齐玉奎、王振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2015073100000136”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71379.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诸城市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文芳、潘砚荣对第一、二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齐玉奎、王振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收取为1048元,诉讼保全费897元,共计194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