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殷鹏与殷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鹏,殷守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800号原告:殷鹏,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殷守义,男,1953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殷鹏诉被告殷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守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殷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殷守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其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殷守义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0元,并和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使用期限1年,至2017年1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殷守义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殷守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殷守义向原告殷鹏累计借款3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0%,按年收息,使用期限1年,于2017年1月9日前偿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殷守义未予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殷守义欠原告殷鹏3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对于该款及利息,被告殷守义应及时偿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实际为月息1%,本院予以更正),原告殷鹏仅主张一年的利息,即3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殷守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守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殷鹏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殷守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云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宗峰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