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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349被告人王东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久,男,汉族,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2016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亚飞,系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被告人王东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久及其辩护人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3月间,被告人王东久在盐城市亭湖区、南通市崇川区、南京市、常州市、昆山市等地,利用万能钥匙多次盗窃成人用品售货店,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64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东久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任何辩解。被告人王东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东久的第三次讯问可能存在诱供、指控的行为;2起诉书中盗窃数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王东久系初犯、如实供述、积极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3月间,被告人王东久在盐城市亭湖区、南通市崇川区、南京市、常州市、昆山市等地,利用万能钥匙多次盗窃成人用品售货店,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6445元。具体犯罪分述如下:1、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东久在盐城市亭湖区黄海西路66号成人用品店,利用万能钥匙盗窃被害人王某无人售货机内的现金人民币650元。2、2017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东久在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54号、外环西路327号附近、钟秀西路3-5号、人民路锦江花园酒店东侧的四家“春之意”成人用品店,利用万能钥匙盗窃被害人陈某无人售货机内的现金共计1500元。3、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东久在南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42号“源爱”成人用品店,利用万能钥匙盗窃被害人张某无人售货机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在鼓楼区虎踞北路120号“源爱”成人用品店,盗窃被害人徐某1无人售货机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在秦淮区延龄巷30号“源爱”成人用品店,盗窃被害人唐某无人售货机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4、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东久在常州市新北区巢湖路60号“源爱”成人用品店,利用万能钥匙盗窃被害人李某无人售货机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在新北区中惠商城对面(旺角花园北门店面)的“源爱”成人用品店,利用万能钥匙盗窃被害人钱某无人售货机内的现金人民币295元;在钟楼区西新桥二村“源爱”成人用品店,利用万能钥匙盗窃被害人巩某无人售货机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5、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东久在昆山市海峰路“源爱”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利用万能钥匙盗窃被害人徐某2无人售货机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在昆山市柏庐北路780号“源爱”成人用品店,利用万能钥匙盗窃被害人孟某无人售货机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王东久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查扣部分作案工具并追回赃款人民币6066元,其中人民币15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东久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东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陈某、张某、徐某1、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东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久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东久主动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王东久讯问时有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被告人王东久接受讯问时表达清晰、语言连贯、神态自然,其供述未受到胁迫或提示。该份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盗窃数额的认定,有在卷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盗窃数额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因此,对于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王东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王东久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其中退赔被害人王秀珍人民币650元,被害人张曙琴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徐霞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唐联红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李昕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钱美琴人民币295元,退赔被害人巩俐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徐鹏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孟道成人民币700元(人民币4566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