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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英不服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02行初64号原告:刘志英,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住所地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郑航,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旭升,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警句,系该局珊瑚派出所教导员。原告刘志英不服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明正、人民陪审员王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超担任记录。原告刘志英、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旭升、屈警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撤销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作出的冷公(珊)决字[2015]第47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给予原告行政赔偿。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4月16日,原告进京上访是因为冷水滩区政府行政不作为,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力学胡同处找警察说想将自己的问题反映给国务院,却被北京警察送至马家楼。2015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因当地政府不作为而到北京市中南海上访,2015年12月14日被冷水滩公安局珊瑚派出所民警和马坪经开区工作人员接回,当天便送至冷水滩拘留所拘留七天。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我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条有关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冷公(珊)决字[2015]第474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是2015年12月14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日期是2017年4月7日。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对原告作出冷公(珊)决字[2015]第474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是2015年12月14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日期则是2017年4月7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有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英的起诉。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朝晖审 判 员  康明正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