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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顺喜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顺喜,男,1972年2月18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2017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顺喜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萍、施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顺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杨顺喜在担任剑川县甸南镇西中村党总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工程分包、款项拨付等职务之便,为相关工程承包商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赵某1、李某和杨某的贿赂款83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顺喜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贿赂款83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杨顺喜在调查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作出公正判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杨顺喜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顺喜在担任剑川县甸南镇西中村党总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社会主义新农村省级重点村和扶贫重点村建设以及扶贫开发整乡推进等项目工程各专项资金管理的过程中,利用工程发包、款项拨付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的贿赂款83000.00元。1、2011年,工程承包商赵某1在西中村委会送给杨顺喜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请杨顺喜在以后的工程承包上给予关照。事后,赵某1承包了西中村委会文化广场建设项目。2、2015年,工程承包商李某承包了西中村委会北北村小水塘除险加固工程,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李某送给杨顺喜现金人民币5000.00元以示感谢。3、2009—2016年间,杨某在西中村先后承包了省级重点村中北村、下村巷道硬化;中北村扶贫重点村道路硬化;西中村垃圾集中点建设;扶贫开发整乡推进茶马古道等工程项目,在工程实施中,2013年至2016年间,杨顺喜先后6次收受杨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8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顺喜向剑川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0000.00元、向本院退缴赃款53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受案和立案的时间和经过;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顺喜归案的时间和经过;3、杨顺喜履职情况证明,证实杨顺喜任剑川县甸南镇西中村党总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时间和职责;4、退缴涉案赃款材料,证实杨顺喜退缴赃款83000.00元,并扣押在案;5、赵某1承包西中村委会文化广场建设项目材料一组,证实2011年4月,赵某1在杨顺喜的帮助下承包了甸南镇西中村委会文化广场建设项目;6、李某承包西中村委会北北村小水塘除险加固工程材料一组,证实2015年12月李某承包了西中村委会北北村小水塘除险加固工程项目;7、杨某承包甸南镇西中村工程材料一组,证实杨某在甸南镇西中村先后承包了省级重点村中北村、下村巷道硬化;中北村扶贫重点村道路硬化;西中村垃圾集中点建设;扶贫开发整乡推进茶马古道等工程项目;8、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自己为了承包到西中村的相关工程,送给杨顺喜现金10000.00元;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自己在实施西中村委会北北村小水塘除险加固工程的过程中,送给杨顺喜感谢费现金5000.00元;10、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自己在西中村先后承包了省级重点村中北村、下村巷道硬化;中北村扶贫重点村道路硬化;西中村垃圾集中点建设;扶贫开发整乡推进茶马古道等工程项目,为寻求关照,先后分6次送给杨顺喜现金68000.00元;11、证人张某、赵某2等人证言,证实了本案的一些事实情况;12、被告人杨顺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在担任剑川县甸南镇西中村党总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工作关系,收受工程承包商赵某1、李某、杨某的贿赂款8300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顺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关系中,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83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杨顺喜在案发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行为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杨顺喜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支持。为保护国家廉政制度,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顺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款830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欧庆生人民陪审员  李章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承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