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统春、梁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统春,梁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195号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文亭街。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岩,女,1991年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女,1979年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被告:王统春,男,1976年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梁红艳,女,1971年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统春、梁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岩、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统春、梁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统春偿还借款本金69665.17元,给付截至2017年3月28日欠借款本金69665.17元的逾期利息、复利22172.26元,并自2017年3月29日起给付逾期本金利息(逾期本金×20.7%/360×计息天数)、复利(复利计算基数×20.7%/360×计息天数)至实际还清时止。2,被告王统春给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梁红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王统春、梁红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统春、梁红艳签订了《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年利率13.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逾期还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梁红艳为被告王统春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王统春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贷付息义务。被告王统春、梁红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王统春(借款人)、梁红艳(担保人)签订了《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年利率13.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逾期还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被告王统春、梁红艳并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债务人或担保人确认并声明以下的送达地址、联系电话为本人…所确认无误,…所涉债务催收、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1)债务人王统春的送达地址:苏堤南路x号x号综合楼x楼,联系电话186××××1882。(2)担保人梁红艳的送达地址:中茵龙湖国际xx-xx-xx-xx室,联系电话158××××8588。…审理法院向债务人、担保人送达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的,则文书退回或拒收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王统春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因被告王统春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遂使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统春、梁红艳签订的《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统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红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给付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统春、梁红艳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665.17元,给付截至2017年3月28日欠借款本金69665.17元的逾期利息、复利22172.26元,并自2017年3月29日起给付逾期本金利息(逾期本金×20.7%/360×计息天数)、复利(复利计算基数×20.7%/360×计息天数)至实际还清时止。二、被告梁红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王统春、梁红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统春、梁红艳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星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