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执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758郭照生与马小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照生,马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1758号申请执行人郭照生,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马小荣,男,1961年10月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郭照生与马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1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马小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照生货款19000元;案件受理费138元,由马小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分期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之债务。由于履行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间较长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41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卞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