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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风海与车向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海,车向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788号原告:杨凤海。被告:车向军,住德惠市。原告杨凤海与被告车向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杨凤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大棚塑料布损失4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大棚内晚育苗的经济损失15000元。3、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发现自家大棚塑料布被盗,在2016年12月18日再次查看大棚时,发现被告割自家塑料布,并将塑料布卷起准备偷走,被原告当场抓获,原告报案至德惠市边岗乡派出所,派出所出警后对原、被告做笔录,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就经济损失部分,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现在不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给被告送达,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凤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返还原告,邮寄送达费112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波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