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刘某、大同市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某股份有限公司,曹某,刘某,大同市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11民初592号原告:大同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曹某,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刘某,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大同市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南三环路。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国,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刘某、大同市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大同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刘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5万元、利息69622.67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以及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2、被告大同市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与被告曹某双方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办理续贷向原告贷款17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贷款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4375‰。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2015年11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曹某发放了贷款175万元,双方均在借据上签章确认。2016年11月4日贷款到期后,该笔贷款共计本息1819622.67元未能如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以上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列第二被告姓名为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中第二被告身份信息姓名为刘某,二者姓名不一致。第二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同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