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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业凡与李德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凡,李德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1702号原告:李业凡,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斌,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德海,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毅、纪洪卫,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业凡与被告李德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贾洪斌,被告李德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业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将被告李德海持有的山东神洲天怡旅业发展有限公司的15%股权变更到李业凡名下;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李德海承担。诉讼过程中,李业凡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德海返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并赔偿损失264284.7元。后李业凡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德海返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山东神洲天怡旅业发展有限公司的15%股权,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和案外人刘猛,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李业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特殊业务处理凭证》一份,证明该卡号持卡人为李业凡;2、《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明李业凡从其账户内分三笔向李德海付款300万元。李德海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达成书面或者口头股权转让协议,更不存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义务。被告拥有的山东神洲天怡旅业发展有限公司15%的股权是被告与刘猛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12月,被告与刘猛在王逸桥见证下达成口头协议,后于2017年3月10日被告与刘猛又补签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款是800万元,之后刘猛于2016年1月通过原告李业凡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016年9月30日通过申洪会的账户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2016年11月29日、30日通过刘猛个人账户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80万元,2017年6月7日刘猛通过吴永账户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其中多付了50万元,后被告又将50万元退还吴永。2017年3月10日被告与刘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对上述事实再次进行确认,并对200万股权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于2016年1月份通过李业凡账户转给甲方的300万元及2016年9月20日通过申洪会账户向甲方转账20万元系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股权转让事宜与李业凡、申洪会无任何关系。同时之后若乙方通过他人账户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则该款项均为乙方购买甲方的股权转让款。乙方与他人之间的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处理,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6月7日,刘猛通过吴永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2017年6月8日刘猛通过吴永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截止2017年6月12日刘猛共计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75万元。因此本案诉争股权系被告与刘猛之间的股权转让,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德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德海与案外人刘猛签订的《山东神洲天怡旅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此证明李德海将股权转让给刘猛,与原告无关;2、中���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付交易明细》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告李业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德海账户支付款项300万元。李业凡称该款项系其与李德海口头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被告李德海提交其与案外人刘猛签订的《山东神洲天怡旅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否认李德海与李业凡具有股权转让口头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业凡诉称其和案外人刘猛与被告李德海约定就李德海持有的山东神洲天怡旅业发展有限公司15%的股权以600万元价格转让。原、被告双方没有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李业凡又不能提出证实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李业凡虽然提交了向李德海转款的记账凭证,仍不能证实双方存在股权转���合同关系,故原告李业凡诉请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业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业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捷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