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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镇赉县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海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海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228号原告镇赉县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408789-3法定代表人:陈恩生职务:经理被告姜海川,成年人,现住镇赉县。原告镇赉县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海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镇赉县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赉县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姜海川向镇赉县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物业费898元、房屋维修基金112元,二次供水电费60元,楼道电费24元,共计109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镇赉县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镇赉县科苑A区B区物业管理,并与德惠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管理服务法律关系,依据法律、法规之规定,姜海川应向镇赉县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各项费用共计1094元。姜海川未答辩,镇赉县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我公司有资格对科苑A、B区进行物业管理。2、镇赉县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我公司已取得法律授权,具有经营资格。3、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本物业公司属于三级资质,在有效期内。因姜海川未出庭质证,放弃抗辩权利,结合上述证据与镇赉县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求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镇赉县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德惠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姜海川作为科苑小区的业主,该合同对其有约束力,姜海川应按该合同向镇赉县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关于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镇赉县发展和改革局、镇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制定镇赉县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指导价格的通知》规定:“一、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指导价格三级:每平方米0.5-0.7元。”现镇赉县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姜海川给付物业费898元,房屋维修基金费112元,二次供水、楼道电费84元,共计人民币109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镇赉县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要,姜海川仍拒付物业费等相关服务费的行为与法律相悖。镇赉县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姜海川给付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共计109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海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姜海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