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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蒋兴通与林名钦、陈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通,林名钦,陈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822号原告:蒋兴通,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林名钦,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陈彩玲,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蒋兴通与被告林名钦、陈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兴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名钦、陈彩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兴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名钦、陈彩玲共同偿还蒋兴通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蒋兴通与林名钦系朋友关系。2013年间,林名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蒋兴通借款40,000元。之后,林名钦陆续还款,至2015年11月18日止,林名钦尚欠借款本金28,000元。因林名钦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希望蒋兴通再给其一段时间筹款,并向蒋兴通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但到期后林名钦以各种理由推脱,经蒋兴通多次催讨未果。林名钦向蒋兴通借款时与陈彩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名钦,陈彩玲共同偿还。林名钦未作答辩。陈彩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兴通与林名钦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6日,林名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蒋兴通借款40,000元。此后,林名钦陆续还款。2015年11月18日,经蒋兴通与林名钦确认,林名钦尚欠蒋兴通借款本金28,000元,林名钦向蒋兴通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蒋兴通现金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因林名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蒋兴通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林名钦与陈彩玲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蒋兴通与林名钦之间所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蒋兴通以林名钦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要求林名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林名钦以个人名义对蒋兴通所负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蒋兴通要求陈彩玲与林名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林名钦向蒋兴通出具的《欠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仅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林名钦逾期还款,蒋兴通可要求林名钦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林名钦、陈彩玲应向蒋兴通支付借款本金28,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对于蒋兴通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名钦、陈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蒋兴通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名钦、陈彩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蒋兴通借款本金28,000元;二、林名钦、陈彩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蒋兴通借款本金28,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林名钦、陈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