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6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东与吴津可、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东,吴津可,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476号原告:洪东,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洪华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津可,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李青,女,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洪东与被告吴津可、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津可、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东以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起诉要求:1.被告吴津可、李青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津可、李青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吴津可向原告洪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吴津可向原告借到1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24时前归还,如逾期还款,需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吴津可再次向原告洪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现金借条”1份,载明被告吴津可向原告借到1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8日20时前归还,如逾期还款,需赔偿原告违约金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津可未按约还款。另查明,被告吴津可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吴津可、李青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青亦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现金借条、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结婚证复印件及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津可、李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洪东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洪东违约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吴津可、李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 琦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人民陪审员  俞可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翼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