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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专科文化,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1辆号牌为粤V×××××小轿车途经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市一中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郑某某进行酒精吹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抽取郑某某的血样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郑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2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测试结论、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少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