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洋与郭树海、刘文强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树海,刘洋,刘文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树海,男,1961年3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飞,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强,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睢宁县上诉人郭树海因与被上诉人刘洋、刘文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树海,被上诉人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飞、被上诉人刘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树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2015年3月19日刘洋将20000元出借给周勇,从该借款出借之日起,保证人依法只有6个月的保证期限,即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在此期间内,刘洋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刘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文强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刘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文强、郭树海偿还借款19500元及自借款之次日起以19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刘文强、郭树海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19日,借款人周勇向刘洋借款人民币19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于同日给刘洋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款由刘文强、郭树海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与刘洋就担保方式、范围和期限等未作明确的约定。后经刘洋索要,刘文强分两次偿还刘洋1850元,余欠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刘洋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洋与借款人周勇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刘洋与刘文强、郭树海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刘文强、郭树海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刘洋与刘文强、郭树海就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刘文强、郭树海依法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刘文强、郭树海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保证人对主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刘文强、郭树海与刘洋就保证份额未作约定,故刘文强、郭树海依法应为连带共同保证,任一保证人都依法应对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刘洋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刘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刘文强、郭树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还刘洋借款19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以19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1850元)。刘文强、郭树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周勇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刘文强、郭树海负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郭树海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郭树海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条中因刘洋与刘文强、郭树海就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刘文强、郭树海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出借人刘洋与借款人周勇之间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刘洋可以随时向借款人周勇主张还款,保证人郭树海、刘文强的保证期间应自刘洋向周勇主张还款之日后推算6个月。关于出借人刘洋主张还款的时间,刘洋起诉状中陈述“2015年6月周勇突发脑溢血,我多次去他家催要无果…”;一审庭审中刘洋陈述:“借款半年后,××了,我就去找各被告索要,中间去了三四次,间隔2个月左右,去要的时候二被告说过最多一人还一万,后来郭树海又不同意了,到目前为止就刘文强给过1850元,其他没有”,对于刘洋陈述的索款经过,刘文强陈述:“属实”、郭树海陈述:“我还是说我只保3到5个月,原告陈述去索要和刘文强偿还的内容属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刘洋自认于2015年6月周勇突发疾病后开始向其主张还款,故,即使不考虑宽限期的因素,保证期间最早从2015年6月计算至2015年12月。刘文强、郭树海对刘洋于借款半年后即约2015年9月开始向其主张权利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刘洋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郭树海、刘文强主张了权利,郭树海依法应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上诉人郭树海关于6个月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3月19日即出借之日起计算及债权人刘洋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郭树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郭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徐璩代理审判员周东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嫣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