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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建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1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威,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张建威在本区某路16号院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所驾车辆以及位于本区某路16号院2号楼2单元1401号的��住地内均起获袋装白色可疑晶体,共计净重20.9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已收缴。现随案移送包装袋十个、糖果盒一个、手提袋一个、塑料袋一个、电子秤一个、圆盒一个、吸管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前科劣迹材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威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超过1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威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建威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涉案毒品起获,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本院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建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包装袋十个、��果盒一个、手提袋一个、塑料袋一个、电子秤一个、圆盒一个、吸管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