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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毛海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海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9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海挺,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人毛海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海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海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海挺于2016年1月27日,在其经营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华山路的华山通讯店内,在明知许某(已判刑)向其出售的一部iPhone6手机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后再高价售出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的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毛海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海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海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海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毛海挺在其经营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华山路的华山通讯店内,在明知许某(已判刑)向其出售的一部iPhone6手机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后再高价售出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的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毛海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毛海挺赎回了手机并退回了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毛海挺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9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敬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许某、郭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赃物手机(系照片),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毛海挺当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海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毛海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海挺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海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海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婉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