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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居应喜与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长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应喜,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长波,汪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829号原告:居应喜,男,汉族,1958年12月14日生,贵州省遵义县人,户籍地遵义县,现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森,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号4-1。法定代表人:杨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长波,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第三人:汪建,男,汉族,1973年6月4日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居应喜与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王长波、第三人汪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居应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长波及第三人汪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363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居应喜原属于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新黄公路二标段石粉厂工作人员,该石粉厂由王长波、汪建等人共同出资建立,合伙经营。2014年10月13日晚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厂加班打石粉,被电机传送带绞伤手指,当时在黄莲乡卫生院作了简单处理,但疼痛不能缓解,随即由厂方载送至遵义市贵绳公司职工医院就诊,相关医药费已由厂方付清。事故发生当时石粉厂的法定代表人为王长波,于2015年8月,被告王长波退出该合伙,石粉厂法定代表人为汪建。原告出院后向王、汪二被告主张权利时,二被告均推脱不承认。由于对方的推诿,原告只得在家养伤,等待被告答复。2015年11月,石粉厂管理人告知需到相关医院做伤残鉴定,才能给出具体赔偿方案,在王、汪二被告的一再拖沓下,原告由于不清楚相关法律规定,错过了工伤鉴定的有效时间,错过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最佳时间,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达公司、王长波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第三人汪建未到庭,亦未发表陈述意见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汪建以被告兴达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承包了桐梓县新站镇至桐梓县黄莲乡的公路建设工程,2014年1月25日,第三人汪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长波,并与被告王长波签订书面合同,其中约定被告王长波修建石粉厂加工生产原材料用于公路建设,该合同有第三人汪建签名并加盖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黄管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之后被告王长波找到原告居应喜,安排原告在石粉厂打石粉。2014年10月13日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传送带绞伤手指,在黄莲乡卫生院作了简单处理后,由于疼痛难忍,后被送至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就诊,诊断为:左环指末节开放性粉碎型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远指间关节囊及甲床损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另查明,第三人汪建与被告王长波签订的《新站至黄莲同村油路建设工程路面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即被告兴达公司在此地的主要工程,而本案所涉及的石粉厂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石粉厂开始由被告王长波负责管理,后第三人汪建也加入负责管理,原告受伤是在第三人汪建与被告王长波共同管理期间发生的。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被告方已支付。上述事��,有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治疗受伤的损失,因原告陈述医疗费被告方已支付,故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赔偿费就是起诉状后所附的人身损害赔偿清单载明的5项,即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提到的鉴定费,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票据且亦未在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清单载明的5项费用之列,故本院不作处理;住院时间原告主张按1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护理费973.40元(35528元/年÷365天×10);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0元(20元×1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贵州省公务员出差的��活补助每天100元计算,为1000元(100元×10天),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误工标准,误工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参照全省平均标准,为1317.20元(48077元/年÷365天×10天);综上原告在本案的损失共计3490.6元。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本案原告是由被告王长波叫到石粉厂上班,而并不受被告兴达公司的管理,原告的具体工作是由王长波临时安排,石粉厂的工作也不属于被告兴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是在被告王长波与第三人汪建共同管理石粉厂期间受伤的,原告为被告王长波与第三人汪建提供了劳务,其与被告王长波与第三人汪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王长波与第三人汪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也因自身存在疏忽大意引起,具有一定过错,但被告王长波与第三人汪建未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没有相关资质,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为此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王长波、第三人汪建按照1:9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王长波、第三人汪建应当赔偿原告4141.54元(3490.6元×0.9+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长波提出与第三人汪建之间有书面协议,即《石厂退场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第三人自行承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因为内部约定不能向外对抗第三方主张债权,因此被告王长波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兴达公司允许第三人汪建使用其资质并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在第三人从事建筑活动期间又分包给被告王长波,第三人和被告王长波均无相应资质,因此被告兴达公司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波、第三人汪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居应喜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4141.54元。二、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居应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长波、第三人汪建、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天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维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