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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派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派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瓦窝镇王家村。法定代表人:周喜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于国维,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派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安置区北区联合路。法定代表人:是玉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派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轴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轴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轴承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派克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1、合同约定“锻件交轴承公司后,开始检验,加工到最终成品发货(包括在客户使用质保期20年内)出现锻件或材料质量时,派克公司第一时间给予无偿更换并赔偿相关损失”,从中可以得出结论,2015年4月25日《检验报告》是轴承公司享有的合法权利,虽然派克公司未参与,但检测结果应当对派克公司有约束力。2、2015年1月13日协议书以及2015年7月31日传真,证明了2014年8月在加拿大发生的瘦吊倒塔事故与回转支承轴有关,而其核心部件就是派克公司的锻件,如果锻件符合质量标准,派克公司不可能签订“依据TSB鉴定结论,各自承担在案涉交易中责任”的条款,由此可见,派克公司对锻件质量问题以及导致侵权事故是知悉的,要求其承担责任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轴承公司在货款纠纷案中对质量问题所作的抗辩以及本案起诉,均是告知方式,派克公司辩称不知情,完全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4、关于轴承公司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检验报告》,派克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确认《检验报告》的证明力。二、派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轴承公司依法可以解除2014年4月12日合同并要求派克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导致客户退货而产生的库存损失5593209元,此诉求合理合法,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派克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2015年4月25日《检验报告》是轴承公司自己单方检测并制作的报告,没有经过鉴定机构检测,也从未通知派克公司参与,不能确定检测的是否派克公司提供的产品,从检测的产品名称看是“回转支承轴承内圈“,并非本案合同标的物锻件,故该《检验报告》无证明力。二、2015年1月13日协议书只能说明在加拿大船上发生了瘦吊倒塔安全事故,并未说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违规操作、超负荷吊装等,而加拿大TSB至今未出具鉴定结论。且发生事故的是武汉厂家提供的整套设备,无法认定其中有派克公司的产品,与派克公司无关联性。三、货款纠纷案中,轴承公司只是提出了质量抗辩,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质量问题的证据。四、轴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货款两清。轴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锻件定作加工合同》;2、因派克公司所生产的锻件存在质量问题,派克公司赔偿其损失5593209元;3、派克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932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开始派克公司(原名无锡市派克重型铸锻有限公司,2016年3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轴承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4月12日双方签订《锻件定作加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派克公司为轴承公司制作各种规格型号的锻件,合同价款2019983元;锻件需符合双方技术协议要求,派克公司应提供原材料的质保书等;锻件交付给轴承公司后开始检验,加工到最终成品发货,出现锻件或材料质量问题时(包括在客户使用质保期20年内),派克公司第一时间给予无偿更换,并赔偿轴承公司相关损失;付款方式:在经尺寸、探伤、硬度、性能等检验合格后,发票到轴承公司后,轴承公司即以承兑或电汇方式滚动付款。之后,派克公司对该合同进行了履行。因轴承公司尚欠派克公司部分价款未付,2015年1月9日派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轴承公司支付余款。2015年1月13日派克公司与轴承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一、轴承公司在本协议书签订后立即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派克公司3000000元;二、该案所涉尚余金额1581897元待加拿大运输安全委员会(TSB)鉴定结论做出后,双方依据鉴定结论协商处理,双方共同努力,力争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处理完成;三、双方依据TSB鉴定结论,各自承担在案涉交易中的责任。协议书签订后,派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裁定准予派克公司撤回起诉。2015年11月18日双方以抹账方式抵扣部分价款后,轴承公司尚欠派克公司价款1377280.86元。因向轴承公司催讨未果,为此,派克公司遂于2016年4月5日再次诉来一审法院,要求理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轴承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就该案所涉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该案对轴承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未予理涉,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2016年6月2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一、轴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派克公司价款1377280.86元。二、轴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派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377280.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派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派克公司与轴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定作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一、轴承公司主张派克公司所交付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成立,轴承公司能否据此要求派克公司进行赔偿。轴承公司主张派克公司所交付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派克公司赔偿其损失5593209元。为证明其主张,轴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锻件定作加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及质量标准的约定;2、武汉客户给轴承公司所发的传真1份,内容为其武汉客户2014年8月在加拿大发生瘦吊倒塔事故,事故与派克公司生产的回转支承轴有关,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时间、原因等;3、2015年1月13日双方协议书1份,证明派克公司对侵权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4、一审法院(2016)苏0211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就质量问题导致轴承公司损害以及对赔偿事宜的确认;5、派克公司质量证明书1份,证明锻件标准为Q/DYZ-G8008-2009;6、2015年4月25日《检验报告》、质量标准各1份,质量检测报告是其通过本单位的复检程序进行检测的,无需派克公司人员到场,证明派克公司提供的锻件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7、库存物品明细表1份,证明派克公司质量原因导致其损失的金额为5593209元。派克公司质证认为:1、对《锻件定作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质保期20年系霸王条款,不合理;2、传真是武汉客户发给轴承公司的,其中没有说明是派克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只是说轴承公司的产品在加拿大出现了安全事故,而造成事故的原因可能有违规操作等多种原因;3、该协议只是说根据加拿大TSB的鉴定结论确定各自的责任,并不能说明派克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4、该份判决书只说明轴承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提到派克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没有确认派克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5、对质量证明书没有异议;6、对该份《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因为该份《检验报告》是轴承公司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检测的,不能证明检测的产品是派克公司生产的;7、库存清单是轴承公司单方制作的,该清单既不能证明所列产品系派克公司生产,也不能证明所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清单所列的货物金额远远大于双方合同金额,故其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轴承公司举证的双方合同仅能证明轴承公司与派克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不能证明派克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传真是武汉客户发给轴承公司的,派克公司并非轴承公司与其武汉客户业务的当事人,无法证明该传真所涉质量问题系派克公司造成;协议书中仅有轴承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在加拿大发生事故的内容,未明确派克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及因此需承担的责任,即使加拿大方出具了事故责任的认定,也需经派克公司确认后,事故的责任认定才能约束派克公司,现轴承公司并未对此举证,因此,无法据此确定派克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2016)苏0211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书因轴承公司未交反诉费,未对轴承公司抗辩的质量问题作出实体处理;派克公司质量证明书和相应的检测标准,均无法证明派克公司所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2015年4月25日《检验报告》,系轴承公司单方制作,派克公司未参与,对派克公司无约束力。综上,根据轴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充足的依据证明派克公司所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轴承公司据此要求派克公司赔偿其库存产品的损失5593209元,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轴承公司主张要求派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派克公司并未结欠轴承公司任何款项,因此,轴承公司的该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轴承公司能否要求解除其与派克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锻件定作加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因轴承公司无充足的依据证明派克公司所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合同原尚欠价款已在派克公司起诉后,经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因此,轴承公司主张的因派克公司所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锻件定作加工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轴承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52元,由轴承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派克公司加工制作的锻件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锻件定作加工合同》约定“锻件交轴承公司后,开始检验,加工到最终成品发货(包括在客户使用质保期20年内)出现锻件或材料质量时,派克公司第一时间给予无偿更换并赔偿相关损失”,又2015年1月13日协议书约定“双方依据TSB鉴定结论,各自承担在案涉交易中的责任”,可见要求派克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均应为“派克公司生产的锻件存在质量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尚不能证明派克公司生产的锻件存在质量问题,故轴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其诉求不能得到支持。1、轴承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物确实享有检验的权利,但合同并未约定以轴承公司的检验结论为准,轴承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25日《检验报告》系其内部的检测实验中心出具,且不论检测对象是否本案讼争产品,仅就证明力而言,与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同等可比性,因此,作为轴承公司单方意见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派克公司生产的锻件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足以将举证责任转移至派克公司而要求其申请司法鉴定以推翻《检验报告》。2、2015年7月31日武汉客户发给轴承公司的传真针对的是回转支承,此为轴承公司再加工的产品,本案双方在2015年1月13日协议书中也约定“依据TSB鉴定结论,各自承担在案涉交易中的责任”,可见双方期待TSB鉴定结论中对事故根源出在锻件本身还是再加工环节或其他因素有明确意见并据此来确定各自责任,并不能理解为派克公司签署协议书即是认可锻件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了侵权事故和损失的产生。轴承公司至今不能提供TSB鉴定结论,则其要求派克公司承担质量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从一审法院(2016)苏0211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书反映,轴承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派克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则此节事实仅能作为轴承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对待,并不能认定为质量问题属实。综上所述,轴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52元,由轴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