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国平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良登,金浩宇,邱新维,朱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阳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5刑初1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良登,男,生于1997年12月2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浩宇,男,生于2011年3月4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系被害人之子。法定监护人:金忠香,女,生于1966年12月11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系金浩宇之姑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新维,女,生于1966年2月14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系被害人之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成,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魏新顶,男,生于1963年3月18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被告人朱国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从事个体运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岚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阳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紫府路。负责人:杜广珍,系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阳支公司理赔分部经理。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收到检察院起诉书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良登、金浩宇、邱新维及第三人魏新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顺忠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成、第三人魏新顶、被告人朱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阳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朱国平驾驶其陕AR87**号轻型自卸货车(核载1.49吨),从四川万源市官渡镇兆东页岩砖厂拉载了4500匹标砖(11吨多),运往岚皋县大道河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地。当晚22时50分许,行至大道河镇月池台村三组许庆和房屋西侧坎下交叉路口处倒车时,由于车辆超载,倒车时操作不当,车辆左后轮压垮路基,车辆翻下陡坡坠落于大道河镇中学操场百味堂房屋东侧,致站在路边协助其倒车的金忠兴当场死亡,朱国平本人受重伤,车辆及学校房屋、围栏受损。经岚皋县交警大队岚公交字(2016)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忠兴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国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朱国平驾驶运输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良登、金浩宇父亲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新维之夫金忠兴死亡,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68800元,抢救费20000元,实际支出丧葬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97元,共计905597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紫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紫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诉称:因第三���已经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获取赔偿款的权利转给了第三人,故以第三人身份附带提起本次诉讼。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被告人辩称,因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赔偿,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为准。被告紫阳支公司辩称:赔偿金额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裁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朱国平驾驶其陕AR87**号轻型自卸货车(核载1.49吨),从四川万源市官渡镇兆东页岩砖厂拉载4500匹标砖(11吨多),运往岚皋县大道河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地。当晚22时50分许,行至大道河镇月池台村三组许庆和房屋西侧坎下交叉路口处倒车时,由于车辆��载,倒车时操作不当,车辆左后轮压垮路基,导致在车后协助倒车的金忠兴从路坎上摔下后死亡,车辆翻下陡坡坠落于大道河镇中学操场百味堂房屋东侧,朱国平本人受重伤,车辆及学校房屋、围栏受损。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岚公交字(2016)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忠兴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朱国平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金忠兴、祝敏高、朱国平户籍信息;4、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5、官渡兆东砖厂收据1张,称重照片一张,办案民警情况说明一份;6、大道镇中学关于“12.1”事故损失情况说明;7、受害方三人委托书;8、金忠兴死亡赔偿协议书;9、县交警大队安葬调解笔录、金忠兴死亡注销证明、安葬协议、魏兴顶收条。二、证人证言1、李某2016年12月2日证言。证实:1日晚22时50份左右,他在学校学生宿舍听到响声,大道中学后面翻下来一辆拉砖的货车,当时去看了,现场躺了两个人。当时杜校长和另一个老师也去看了。过了一会儿,躺在外面那个受伤的人坐起来了。2、王某证言。证实:12月1日晚他接到电话后到现场看到的情况,认识伤者是朱国平,另一人他不认识。3、杜某某证言,证实:他到现场看到的情况,李立和张仲国两人比他先到现场。是他给派出所、大道医院、镇政府打电话汇报的。4、曾某某2016年12月9日证言。证实:其在给魏兴顶招呼大道镇污水处理工程,金忠兴也在污水处理厂带工。12月1日晚23时15分,是大道镇副书记李某某首先给其打电话说工程上拉砖的车翻了。其到现场时看到一死一伤,两人其都认识。之前朱国平给工程上拉了8车砖,其指挥倒车3次,金忠兴指挥倒车5次。当晚,估计是魏庆给他幺舅金忠兴打电话让他去指挥倒车的。金忠兴应该是在车外招呼倒车时车翻了把他撞出去的。5、刘某某证言。证实:12月1日22时55分,其走路回家,在月池台村活动室门前遇到的事故车辆,拉了一车砖往下去。当时上下都没有看见其他人。其刚回到家,就听见“哗啦”的声音。6、张某某证言。证实:12月1日晚22时50份左右,他听到哗哗声响,接着又是“嘭”的一声,他和李立最先到事故现场,到后,他看见地上躺着两个人,死者当时左手腕上缠了一根黄色的带子,缠了大概三圈。带子另一头在货车驾驶室里面。伤者清醒些后,就去吧死者手上的带子解开了,然后就坐在干沿坎上面去了。7、邱某某证言。证实:他到现场后看到的情况。看到死、伤的两人旁边有一床被子,一条黄色带子。8、魏某某12月6日证言。证实:他承包的大道镇污水处理厂工程。12月1日晚23时其在安康如意宾馆接到电话得知工地拉砖的车翻了,一死一伤。死者金忠兴和他是郎舅关系,在工地做大工(砌砖),伤者朱国平给他们工地拉过7、8车红砖了。车祸情况是在电话中听曾某某说的。第二天他到现场看了情况。9、魏某12月9日证言。证实:12月1日晚11点多,是曾某某打电话告诉他,给他父亲魏兴顶工地上拉砖的车出事了。司机重伤,其幺舅金忠新死亡。没说金忠新当时是坐在车里面还是在车外面。是拉砖的司机给其打电话说他拉的砖到了,因天黑,让我喊个人去帮忙招呼倒车,其就给其幺舅金忠新打电话让他去招呼倒车的。10、金某某12月6日证言。证实:其爸爸金忠兴在12月1日出车祸死了。其家共4口人。金忠兴一直和其姑父魏兴顶在岚皋搞工程。事故怎么发生的没看到,谁动的尸体不知道。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四、鉴定意见1、金忠兴尸检报告;2、尸检报告告知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告知书、朱国平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笔录;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朱国平2016年12月6日、13日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2月1日上午从四川万源的一个砖厂给岚皋县大道河镇污水处理厂拉了一车砖,4600块,有11吨左右。到晚上10点左右到达大道河镇中学后面,污水处理厂工程老板安排了一个人给其指路卸砖,因是晚上,在学校后面时,那人在车辆左侧帮忙指挥倒车时,车辆翻到路下面去了,其自己当时昏迷,醒来时已经在安康中心医院治疗。其车辆手续齐全,证件齐全。核载1.49吨。其车辆上高速过磅时为17吨。(车辆行驶证显示:整备质量为2555kg)附带民事事实原告人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索赔授权委托书、金忠兴死亡一次性赔偿协议书、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5民初19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与相关业主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书、证明、证人吴代富和包登广的当庭证言。经举��、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良登、金浩宇之母亡故,邱新维系其继母。第三人近几年一直从事工程承包业务,死者金忠兴受第三人雇请管理工地。本次事故发生在第三人承建的大道河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地。金忠兴亡故后,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99859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向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索赔,并接受赔偿款。案件审理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三人与被告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一、被告人朱国平将2012年购置的核载1.49吨的涉案车辆陕AR87**号轻型自卸货车作价50000元抵偿给三附带原告人(实际交付第三人魏新顶),第三人魏新顶欠被告人的5700元砖款,被告人朱国平不再索要;二、被告人朱国平投保的乘员险保险理���款赔付给三附带原告人;三、三附带原告人对朱国平予以谅解,并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压垮路基,发生了导致金忠兴死亡其本人严重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国平在案发后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应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性质,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故本判决仅就被告紫阳保险支公司的赔偿数额进行确定。依据陕西省实施《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即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97元,赔偿数额超出了保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仅在限额内予以理赔。因第三人已经赔偿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故保险理赔款由第三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阳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魏新顶保险理赔款46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上述理赔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太刚审 判 员 马新华代理审判员 祝恒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昕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