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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浙江锦贝昌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浙江锦贝昌纺织有限公司,沈锦鹏,丘静,黄文锐,沈锦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异35号案外人:肖锡雄,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胡华辉,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232号,组织机构代码:84600989-3。代表人:李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滕永祥,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锦贝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289643-1。法定代表人:黄文锐。被执行人:沈锦鹏,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越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丘静,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执行人:黄文锐,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沈锦珊,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本院在执行(2016)浙0603执1455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锦贝昌纺织有限公司、沈锦鹏、丘静、黄文锐、沈锦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锡雄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肖锡雄称,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沈锦鹏、丘静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长河街道通江路251号江锦江国际大厦501、502、503、505、506、507、508、509、510、511、512、514室房产,并拟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依法提出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在听证中,案外人变更异议请求,请求在拍卖上述房产时,案外人享有对上述房产的租赁权。其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案外人肖锡雄与被执行人沈锦鹏、丘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锦鹏、丘静将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长河街道通江路251号江锦江国际大厦501、502、503、505、506、507、508、509、510、511、512、514室房产出租给案外人,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34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一次性支付租金600万元及押金20万元,上述房产也交由案外人使用,部分房屋由案外人转租给了第三方。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与沈锦鹏、丘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杭州市滨江区(2016)浙0108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书、交易流水帐二份。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与沈锦鹏、丘静签订合同编号为0001080《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沈锦鹏、丘静将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长河街道通江路251号江锦江国际大厦501、502、503、505、506、507、508、509、510、511、512、514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同日,双方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37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有权对沈锦鹏、丘静提供的上述房产以30205500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查明上述房产已由杭州市西湖区在审理(2015)杭西商初字第1142、1143号案件中首轮查封,经该院同意,将上述房产的处置权移至本院,后本院拟对系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于2016年7月29日张贴腾退公告。案外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由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3784号民事调解书、(2015)杭西执民字第2906、2907号函、(2016)浙0603执1455号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根据案外人的陈述,其与被执行人沈锦鹏、丘静签订的关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发生于案涉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之后,该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且该租赁权的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实现有影响,应将该租赁权涤除后再依法拍卖。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肖锡雄的执行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虎人民陪审员  俞增法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银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