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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冲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冲,宁为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5民申2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冲,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启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宁为为,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宁为为与张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冲申请再审称,2015年9月19日宁为为给张冲民生银行的卡打入的两笔钱均非张冲的个人借款。金额为52207.85元的一笔款项,是宁为为将其房屋出租给张冲所在的公司作为营业场所而产生的税费,因宁为为不愿意自己去税务局缴纳,因而将该笔款项打入张冲账户,由张冲代为缴纳。金额为57000元的一笔款项,是该门店的开业费用,张冲与其公司领导及宁为为协商一致,由公司连同租金等一并打入宁为为账户,再由宁为为转入张冲账户,以避免张冲向其公司申请该笔费用的繁琐手续。2015年9月18日,张冲所在公司将上述税费、上述门店开业费及一年的租金共计四十八万七千余元打入宁为为账户。后来张冲所在的E租宝公司涉及刑事案件,2016年1月张冲为避嫌将税费52207.85元退还给宁为为。宁为为原审起诉称,张冲因父亲生病于2015年9月向其借款57000元是虚假陈述,当时张冲与宁为为认识不过一周,不可能向不熟的人借款,而且张冲父亲的病是2016年2月才检查出来的。原审时张冲接到过法院的通知,要求来法院核实情况,但因为不认为自己与宁为为有借款关系,且父亲病重无暇他顾,从而没有理会法院的通知。综上,张冲与宁为为之间没有个人借款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2016)京0115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再审该案。宁为为提交意见称,认可52207.85元是租金的税费,因张冲未提交该税票,因此不清楚张冲是否实际缴纳该笔税费,该笔税费张冲确实返还给宁为为了,但与张冲的个人借款无关。57000元是张冲的个人借款,其称是与其公司领导及宁为为商量好的一并打过来的开业费,张冲没有证据证明。且依据宁为为与张冲所在公司签订的的租房合同,一年的租金加上税费就是487273元,也就是张冲说的其公司打给宁为为的四十八万七千余元,因此其中不包括所谓的“开业费”57000元,张冲说的开业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额为52207.85元的款项,双方均认可是租金产生的税费,且现由宁为为实际控制该笔款项,本院不持异议。张冲主张宁为为打入张冲个人账户的,金额为57000元的款项系门店开业费并非个人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综上,张冲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桂清审判员  杨兆山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希书记员  王玥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