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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魁英、冯丽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魁英,冯丽华,陈中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终2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魁英,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丽华,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嫩江地方铁路分局工人,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忙,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中华,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峰,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魁英因与被上诉人冯丽华、陈中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魁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被上诉人冯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忙、原审被告陈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魁英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104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冯丽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丽华负担。事实和理由:张魁英受托帮忙联系工作,将冯丽华交付的13万元交给了经办人刘大伟,在冯丽华自己提出不办工作的情况下,张魁英对此无过失及过错,冯丽华应向刘大伟主张返还财产,张魁英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张魁英在冯丽华与刘大伟之间起到居间作用,应属居间人,原审判令张魁英承担返还责任错误。冯丽华辩称,一审认定张魁英系返还责任主体符合客观事实,张魁英不是居间人,是张魁英直接为朱玉龙办理工作,冯丽华不认识刘大伟,也没有与刘大伟谈过朱玉龙工作的事实,更没有将钱直接给刘大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中华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冯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魁英、陈中华连带返还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至给付之日,按月2%计算);诉讼费用由张魁英、陈中华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冯丽华经陈中华介绍认识张魁英,冯丽华委托张魁英办理其子朱玉龙去哈尔滨机场担任安检员的工作。2014年6月4日,冯丽华将定金2万元交给张魁英,张魁英为冯丽华出具定金收条。2014年6月23日,冯丽华将15万元交给张魁英,张魁英收回定金收条后,为冯丽华出具金额为17万元的收条。2014年7月,张魁英安排朱玉龙与刘洋签订合同,张魁英将17万元收条收回。因朱玉龙去哈尔滨机场担任安检员的工作未办成,冯丽华向陈中华、张魁英索要17万元。2015年7月20日,陈中华、张魁英各返还给冯丽华2万元,冯丽华为张魁英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魁英与陈中华帮忙办理朱玉龙工作之事未成退还的好处费人民币各贰万元(共肆万元整),余款壹拾叁万元被经办人刘大伟收取,由刘大伟给张魁英写的收条为证(收条在张魁英手中),如在3天内未找到刘大伟,由张魁英、陈中华、朱玉龙一起去报案。费用由张魁英垫付。”2015年7月27日,冯丽华到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南直路派出所报案,在公安机关询问张魁英时,张魁英承认收到冯丽华17万元。公安机关对冯丽华所报案件没有作出结论性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魁英、陈中华是否应当返还冯丽华13万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冯丽华共计向张魁英支付17万元,冯丽华与张魁英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但该委托合同明显扰乱社会公平竞争秩序,不利于就业竞争的公正与透明,违反了公序良俗,该委托合同无效,张魁英尚欠冯丽华13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张魁英与刘大伟之间的纠纷应当另行解决,不予处理。冯丽华诉请张魁英返还13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冯丽华诉请张魁英支付13万元的利息,因冯丽华支付给张魁英17万元不具有合法性,冯丽华不能因违法行为而受益,冯丽华的该项诉请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陈中华在冯丽华与张魁英之间只起到居间作用,且已经将其收取的2万元返还给冯丽华,冯丽华诉请陈中华承担连带责任,返还13万元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陈中华主张不应承担返还13万元及利息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张魁英主张“张魁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向冯丽华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判决: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魁英返还原告冯丽华13万元;二、驳回原告冯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冯丽华已预交),由被告张魁英负担,被告张魁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丽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冯丽华基于为儿子朱玉龙办理工作而通过陈中华介绍认识张魁英,并向张魁英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公平竞争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关系不构成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不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丽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一审原告)冯丽华,上诉人张魁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范东哲书 记 员 张春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