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6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刘丽玲、徐某1与沭阳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玲,徐某1,沭阳协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6373号原告:刘丽玲,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徐某1,男,201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2,系刘丽玲丈夫,徐某1父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协和医院,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苏州东路。法定代表人:张汉乐,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斗,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宝,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玲、徐某1与被告沭阳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刘丽玲、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徐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被告沭阳协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玲、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刘丽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46230.8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65837.75元、护理费4504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42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319.75元、医疗费7818.04元、鉴定费5840元、交通费2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75238.4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刘丽玲入住被告沭阳协和医院待产。10月30日,被告对原告行剖宫产手术。因被告在手术中监护不力,违反医疗常规,导致原告出现麻醉事故,后在抢救过程中采取措施错误,对风险预估不足,导致原告因脑缺氧成半植物人状态,智力丧失,生活不能自理,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经宿迁市医学会鉴定,原告刘丽玲的伤情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沭阳协和医院辩称:对原告刘丽玲在被告处住院行剖宫产发生事故及其伤情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无异议。原告徐某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在事故中未造成损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间应参照住院期间436天,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依据鉴定意见为伤后10年,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应依据鉴定意见为伤后27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鉴定意见二级乙等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对于原告刘丽玲亲属支付的医疗器械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上述所有赔偿费用应乘以伤残系数和赔偿比例。原告刘丽玲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共计欠365728.18元医疗费未付,应在本案中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宿迁市医学会宿迁医鉴[2016]0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徐某1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徐某1缺氧缺血造成的损害。2、宿迁市医学会宿迁医鉴[2016]0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刘丽玲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在诊疗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对手术过程中的风险进行预估和防范等,导致原告刘丽玲出现昏迷等状态,后因被告抢救不及时,导致原告刘丽玲事故,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原告刘丽玲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护理程度应为全护理。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1500元。4、收据。系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出诊费用票据,计600元。5、小票。系原告刘丽玲购买医疗器材支出,轮椅450元、气垫床380元、护理床1800元,共计2600元。6、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系原告刘丽玲在沭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支出费用,共计755.64元。7、户口本。证明原告刘丽玲的户口性质为非农户。8、身份证。证明原告刘丽玲的配偶徐某2系城镇居民,原告刘丽玲随配偶居住在城区。9、收据。系宿迁市医学会办公室出具,证明原告刘丽玲支出鉴定费4400元。10、上海长征医院就医记录册两份、南京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10张、交通费收据3张。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意见第一条载明医方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常规,与原告诉称不一致。现原告刘丽玲经治疗,神智清楚、双上肢和下肢肌力是四级,肌力达到四级后,经康复可以正常行走,不存在原告推定的全部护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应医嘱和发票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门诊病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江苏省公安厅已取消了非农户和农户标准,统一采用居民户口,相关的赔偿标准应以收入或居住地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身份证载明的系蒲荡村,而非蒲荡居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对10张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上海长征医院就医记录册两份有异议,书写标准不规范且无接诊医生签字,对3张交通费收据不予认可;对救护车费用4600元不予认可,应提供病历且时间与门诊时间不一致。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刘丽玲在被告处住院两次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81728.72元,上述款项系被告垫付,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对于真实性,上述费用发生未经原告及原告监护人确认和同意,系被告不当的医疗行为导致原告刘丽玲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主张侵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扣除其应赔偿的款项不合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刘丽玲护理依赖程度、期限及营养费及期限进行鉴定。宿迁东园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5日出具宿东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丽玲于2015年10月29日入住被告处待产,于10月30日在被告处行剖宫产术,生男孩即原告徐某1,于12月29日出院,住院62天。2015年12月29日,原告刘丽玲因意识障碍2月转入沭阳协和康复医院,初步诊断为心肺复苏后综合征,肺部感染,于2017年1月15日出院,住院382天。在沭阳协和康复医院康复期间,原告刘丽玲于2016年8月6日被救护车送至上海长征医院救治,支出救护车使用费4600元,于2016年8月7日至8月10日在上海长征医院就医期间,支出医疗费2292.4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徐某1被送至南京市儿童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273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刘丽玲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755.64元。由于在手术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经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宿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6年7月28日宿迁医学会出具宿迁市医学会宿迁医鉴[2016]0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宿迁医鉴[2016]0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患者刘丽玲鉴定结论为: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婴儿徐某1的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4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丽玲护理依赖程度、期限及营养费及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宿东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丽玲因医疗损害,建议认定,护理期限暂定为伤后10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伤后270日。原告刘丽玲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原告刘丽玲婚后虽未迁移户口,但随其配偶徐某2生活在沭阳县××字街道××组,无承包责任田,以在城镇务工为主。原告刘丽玲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6月3日在沭阳县利昂服装厂工作,月平均工资约4500元左右。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433元。刘丽玲和徐某2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徐旺伟出生于2004年1月24日,次子徐某1出生于2015年10月30日。刘丽玲母亲孙士平,出生于1961年8月19日,其育有四名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依法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患者在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丽玲在被告处手术后患心肺复苏后综合征,肺部感染,与医方行剖宫产手术有关,增加了患者的痛苦及经济负担,被告对原告刘丽玲的医疗过错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二级乙等,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徐某1的医疗过错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刘丽玲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徐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要求抵冲二原告所欠的365728.18元医疗费用,因被告未能举证该医疗费用的详细构成情况,无法区分被告对二原告医疗过错行为前后各产生的费用,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待证据充分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本院审查综合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刘丽玲住院共计444天,故误工费为66600元[(4500元÷30天)×444天)。2、护理费。根据宿东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丽玲的护理期限暂定为伤后10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的劳动报酬,故护理费为401520元(40152元×1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92元(18元/天×444天)。4、营养费。根据宿东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丽玲的营养期为伤后270日,故营养费为2700元(10元/天×270天)。5、残疾赔偿金为642432元(40152元/年×20年×80%)。6、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16319.75元。其中徐旺伟为66082.50元(26433元/年×5年÷2),徐某1为218072.25元(26433元/年×16.5年÷2),孙士平为为132165元(26433元/年×20年÷4),7、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为40000元。8、医疗费为3321.04元。其中原告刘丽玲为3048.04元,原告徐某1为273元。9、鉴定费费用为5900元,其中刘丽玲为3700元,徐某1为2200元。10、交通费。原告刘丽玲曾乘坐救护车至上海长征医院就医,本院酌定往返支出交通费6000元;原告徐某1曾至南京市儿童医院就医,本院酌定往返支出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交通费为7000元。综上,原告刘丽玲的各项损失共计1590311.79元,被告承担80%为1272249.43元。原告徐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3473元,被告承担70%为2431.1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协和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丽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72249.43元。二、被告沭阳协和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徐某1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31.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1元(二原告已预交3816元),由被告沭阳协和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1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宋岩峰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李克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章金梅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沈 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