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士宝、靳桂涛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宝,靳桂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7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士宝,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人王士宝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羁押),2017年1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靳桂涛,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人靳桂涛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羁押),2017年1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宝犯盗窃罪、靳桂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士宝及其辩护人陆俊芳、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被告人王士宝于2016年11月底至12月中旬期间,先后多次至常熟市虞山镇金山苑四区19幢、20幢、29幢楼内,采用直接拧、用剪刀剪等手段,窃得安装在上述楼道内的消防栓枪头225个、消防水带接头429个、消防栓座接头175个、自来水远程水表101只、自来水表表前阀144个、自来水表表后阀205个、水表铜接头349个。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1962.5元。被告人王士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靳桂涛于2016年12月初至12月中旬期间,在自己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荷花(9)转河14号的废品收购点处,在明知王士宝向其出售的消防栓枪头、自来水远程水表等物品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以低价收购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经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563.5元。案发后,被告人靳桂涛已经赔偿了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士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桂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士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士宝、靳桂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陆俊芳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傅迪凡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基于概括故意向同一人收赃,只是物品分多次交付,不属于情节严重;认罪态度较好,作出超额赔偿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6年11月底至1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王士宝先后多次至常熟市虞山镇金山苑四区19幢、20幢、29幢楼内,采用直接拧、用剪刀剪等手段,窃得安装在上述楼道内的消防栓枪头225个、消防水带接头429个、消防栓座接头175个、自来水远程水表101只、自来水表表前阀144个、自来水表表后阀205个、水表铜接头349个。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1962.5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12月初至1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靳桂涛在其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荷花(9)转河14号的废品收购点处,在明知王士宝向其出售的消防栓枪头、自来水远程水表等物品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以低价收购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经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563.5元。2016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阜湖路观音堂路口进行盘查时抓获被告人王士宝,被告人王士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荷花(9)转河14号抓获被告人靳桂涛。案发后,被告人靳桂涛已经赔偿了被害单位67062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士宝退赔剩余损失34900.5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士宝、靳桂涛供认不讳,并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士宝、靳桂涛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有关人员金某、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崔某、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失窃物品详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销售材料价目表、收条、谅解书、提取笔录,清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远程水表结构图及核心铜部件价格,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靳桂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士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桂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桂涛对被害单位作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士宝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士宝犯盗窃罪、靳桂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对辩护人傅迪凡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王士宝先实施盗窃后将赃物予以销售,再次盗窃后再将赃物予以销售,并不符合基于同一故意在同一时间、地点同时或连续对多起盗窃实施掩饰隐瞒或者为同一个盗窃犯罪人的同一起犯罪所得赃物分多次予以掩饰隐瞒的情形,构成情节严重,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靳桂涛的犯罪情况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士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靳桂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士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靳桂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四、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4900.5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