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陆名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陆名跃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534号原告: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六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5093158E(1—1)。法定代表人:张成付,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桂,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陆名跃,男,汉族,1986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原告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名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成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名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皖N×××××号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0740656,车架号599001945)挂靠于原告名下,期限暂定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既不付服务费,也不履行其他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挂户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皖N×××××号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0740656;车架号599001945)挂靠于原告名下,期限暂定五年,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等相关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相关手续并支付一年的管理费。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续签合同,也未继续支付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致使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名跃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陆名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