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海亮与张新彦、孙院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亮,张新彦,孙院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2民初1664号原告:张海亮,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张新彦,男,汉族,住郑州市航空港区。被告:孙院喜,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张海亮与被告张新彦、被告孙院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张海亮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海亮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一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