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执43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行、范桂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行,范桂珍,杨素萍,赵锁廷,高志永,刘翠文,高晓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21执43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行,地址井陉县双星商住楼。代表人薛庆西,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范桂珍,女,62岁,1953年4月23日出生,地址井陉矿区。被执行人杨素萍,女,59岁,1956年11月1日出生,地址井陉矿区。被执行人赵锁廷,男,61岁,1955年2月6日出生,地址井陉矿区。被执行人高志永,男,40岁,1976年1月21日出生,地址井陉矿区。被执行人刘翠文,男,63岁,1952年2月23日出生,地址井陉矿区。被执行人高晓芳,女,36岁,1979年6月8日出生,地址井陉矿区。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冀0121执438号的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高志永、高晓芳、刘翠文、范桂珍、杨素萍、赵锁廷的银行存款115688.4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高志永、高晓芳、刘翠文、范桂珍、杨素萍、赵锁廷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尹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五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