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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7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萍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王xx,李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345号原告张萍,女,汉族,1979年1月3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明伟、田朝辉,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第三人李x,男,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原告张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xx、第三人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王明伟、被告王xx、第三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以做药材生意为由向原告借钱,口头承诺并约定按月息2分息给原告利息。原告于2010年9月3日按照被告的指示向其所称呼的表弟李x账户转款人民币12万元,在2010年10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账户转款人民币20万元,之后原告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以上三次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本金人民币42万元整。后原告一直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推诿拖欠不还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16058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立案之日),以上合计人民币580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10年9月3日个人转账回单一份;2、2010年10月15日个人转账回单一份;3、证人证言一份。被告王xx辩称:一、我当时做药材生意,原告向我转款是让我用来替她买药做药材投资的,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32万元,其中12万元按照我的要求转账给了李x,转账用途清清楚楚写的是货款,这是一种商业投资行为,是原告当时真实意愿的表达,并非借款,不存在口头约定的利息,投资有风险,我做药材生意后来失败,变卖家产;二、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是借款行为,为什么不出具先关证据;三、2011年至今,已经五年了,原告从来没有给我打过一次电话,也没有任何书面形式或者当面来索要此笔款项,可以证明不是借款。被告王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1、甘肃陇西中药材库存单;2、账户往来明细;3、收购药材流水账;4、被告车辆损失情况;5、被告所购药材当票。第三人李x辩称:同被告意见。第三人李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存折一本。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第三人李x转账12万元,附言为货款。2010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xx转账20万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萍以银行汇款凭证为依据主张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鉴于2010年9月3日的汇款凭证上附言部分载明为货款,且电汇凭证无被告签字确认为借款,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16058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0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