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昌邑恩彼饲料有限公司与吴迪、刘汉武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恩彼饲料有限公司,吴迪,刘汉武,XX杰,谭永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218号原告:昌邑恩彼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李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涛,该公司生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迪,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刘汉武。被告:XX杰。被告:谭永政。原告昌邑恩彼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迪、刘汉武、XX杰、谭永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烈及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涛、赵荣烈及被告刘汉武、XX杰、谭永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迪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吴迪、刘汉武、XX杰二倍工资每人33000元,不支付谭永政二倍工资440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吴迪、刘汉武、XX杰经济补偿每人4500元,不支付谭永政经济补偿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四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错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已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本案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不应主张经济补偿且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错误。四被告辩称,四被告于2016年9月份才知道原告侵害了四被告二倍工资的权益,四被告离职还不到一年,因此,四被告关于二倍工资问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因环保不达标停产而与四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向四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吴迪、刘汉武、XX杰月工资3000元,谭永政月工资4000元,原告应按此标准向四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2016年7、8、9三个月,原告未按前述标准向四被告全额发放工资,因此,该三个月的工资额不应作为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计算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吴迪自2013年11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刘汉武自2013年1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谭永政自2014年2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以上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三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未与三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XX杰自2015年4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原告因停产安排四被告到其他公司上班,四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了与四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四被告因二倍工资、经济补偿与原告发生争议,四被告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6]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吴迪、刘汉武、XX杰二倍工资每人33000元,支付谭永政二倍工资44000元;支付吴迪、刘汉武、XX杰经济补偿每人4500元,支付谭永政经济补偿6000元。庭审中,四被告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吴迪、刘汉武、谭永政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XX杰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向四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具体数额如下:被告吴迪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为32750元。被告刘汉武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为32150元。被告XX杰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为32200元。被告谭永政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二被工资为42680元。四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分别为:原告与被告刘汉武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29元,原告应向刘汉武支付经济补偿3793.5(2529×1.5)元。原告与被告XX杰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33元,原告应向XX杰支付经济补偿3799.5(2533×1.5)元。原告与被告谭永政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06.6元,原告应支付谭永政经济补偿5109.9(3406.6×1.5)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支付。被告吴迪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时,曾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9000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迪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说明其该项主张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双方因二倍工资问题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的起算日为自用工之日满一年的次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迪、刘汉武、谭永政分别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重新形成了新的用工关系,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自双方形成新的用工关系后一年内与三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却未在该期限内与三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向三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因原告与被告XX杰形成用工关系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也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因四被告就其二倍工资问题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均未超过自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之日至满一年的次日始计算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对原告关于四被告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二倍工资问题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企业停产而与四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无过失性辞退,应向四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对四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被告刘汉武、XX杰、谭永政主张的经济补偿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四被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迪未就其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时主张的经济补偿的数额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说明其计算依据,因此,对其支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昌邑恩彼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迪二倍工资32750元,支付被告刘汉武二倍工资32150元,支付被告XX杰二倍工资32200元,支付被告谭永政二倍工资426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支付被告刘汉武经济补偿3793.5元,支付被告XX杰经济补偿3799.5元,支付被告谭永政经济补偿5109.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明琪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人民陪审员 张雪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