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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詹佑与陈之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佑,陈之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282号原告詹佑,男,2000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法定代理人詹某,男,汉族,1968年5月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余世文,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之正,男,1983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洋帆大厦2楼。负责人黄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詹佑诉被告陈之正、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佑的委托代理人余世文、被告陈之正、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佑诉称,2016年12月20日7时05分许,陈之正驾驶赣E×××××小型轿车沿茶圣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施家山菜场附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詹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詹佑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之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詹佑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合计128,256.92元。被告陈之正辩称:垫付部分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只保了交强险。经审查明,2016年12月20日7时05分许,陈之正驾驶赣E×××××小型轿车沿茶圣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施家山菜场附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詹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詹佑受伤及两车受损。詹佑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县中医院、上饶市立医疗和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胫骨平台骨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之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詹佑负次要责任。2017年5月24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詹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赣E×××××车投保于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之正垫付961.67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用、修理费发票、保单、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之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詹佑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詹佑的医疗费为46,990.47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费为110天×145.20元/天=15,972元、交通费为44天×10元/天=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为480元、伤残赔偿金为28,673元×20年×10%=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修理费为300元、鉴定费为1,9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詹佑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詹佑赔付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合计77,058元;三、被告陈之正向原告詹佑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1,850.47元的70%即36,295.33元(付款时应扣减已付961.67元预付款);四、驳回原告詹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规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被告陈之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三江支行,帐号:20×××73)。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上饶市饶东支行,帐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