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鹿桂芬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公路管理站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桂芬,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公路管理站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1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桂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老矿派出所东隔壁。法定代表人:杨运超,该公司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亚,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鹿桂芬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贾汪公路站)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被上诉人贾汪公路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桂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并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长期且牢固的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鹿桂芬与贾汪公路站之间的争议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应依法审理并判决。2、在机关、事业单位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和其他劳动者一样,应当依法得到保护,不仅法律有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的法律性质属于劳动争议,且司法实践中也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指引适用《劳动法》处理争议,其根本目的是维护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贾汪公路站辩称:上诉人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事业单位因编制、资金等方面的因素招用的临时工作人员,这种情况很普遍,属于人事制度改革和人事政策调整的问题。因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不属于劳动法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鹿桂芬向一审法院诉称:判令贾汪公路站支付经济赔偿金31510元、工资差额22600元,诉讼费由贾汪公路站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04年进入贾汪公路站从事保洁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00元,后虽经历多次涨工资,月工资依然持续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我在贾汪公路站十几年,一个人负责贾汪公路站的所有卫生保洁和一切勤杂工作。2015年4月底,贾汪公路站口头通知我解除合同,我无法接受。我是贾汪公路站的全日制工人,且属于贾汪公路站老职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鹿桂芬到贾汪公路站工作,身份是临时工,当时工资约定是每月300元。工作范围是打扫站长办公室、会议室、楼梯、楼道和厕所公共场所卫生,���扫工具由贾汪公路站提供。鹿桂芬的工资先是现金领取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参与贾汪公路站的考勤。2012年1月1日,鹿桂芬与贾汪公路站签订了《卫生保洁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贾汪公路站(甲方)将公路站办公楼及楼外卫生区的卫生保洁交由鹿桂芬(乙方)承包,每年年初签订,实行一年一签;全年保洁承包费19920元,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保洁费1660元。并对保洁范围、形式和打扫频率做了约定。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2013年1月后,贾汪公路站地点搬到贾汪鹿庄,鹿桂芬继续到鹿庄公路站干保洁。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鹿桂芬所领月工资1000元、1200元不等。鹿桂芬对离职之前所发放工资数额均认可。2015年4月23日,贾汪公路站搬迁到新办公楼办公,因新楼卫生有物业打扫,贾汪公路站通知鹿桂芬从5月以后不用上班。另查明,2007年3月至2011年底,贾汪公路站为鹿���芬报销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2008年1月鹿桂芬曾到贾汪百大工作。鹿桂芬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27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5]第247号仲裁裁决书。鹿桂芬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行政事业单位因编制及资金等多方面的因素常招用临时工作人员(无正式的行政事业编制,国家财政不负担工资待遇),有的工作时间较短,有的工作时间则很长。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际,行政事业单位逐渐对历史形成的临时用工进行清理。这类现象本质上是人事制度改革和人事政策调整的结果,且类似情况在目前仍属普遍现象,面广量大,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妥善处理。劳动法对行政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的法律调整仅限于双方签订��书面聘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遂裁定驳回鹿桂芬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贾汪公路站是事业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鹿桂芬主张其与贾汪公路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贾汪公路站认可鹿桂芬为其单位提供保洁服务,且按月向鹿桂芬发放工资,故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实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梦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