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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5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5261薛毅与薛小平、夏林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毅,薛小平,夏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261号申请执行人薛毅,男,1954年9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黄国球,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薛小平,男,1956年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夏林芳,女,1961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薛毅与薛小平、夏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薛小平、夏林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薛毅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100元,由薛小平、夏林芳负担。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薛小平、夏林芳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宗金福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