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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库伦旗水泉乡某某饭店与库伦旗水泉乡某某某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水泉乡某某饭店,库伦旗水泉乡某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204号原告:库伦旗水泉乡某某饭店,经营者:韩某某,男,汉族。被告:库伦旗水泉乡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丛某某职务:村主任。原告库伦旗水泉乡某某饭店诉被告库伦旗水泉乡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杨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水泉乡某某饭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伦旗水泉乡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水泉乡某某饭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赊欠饭费86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就餐,并欠下饭费,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并加盖了库伦旗水泉乡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章,此张欠据总金额6508.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10日之间,又分四次在原告处就餐,当时未给付现金,被告在点菜单上加盖了库伦旗水泉乡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章,此四次就餐费用为2161.00元。以上欠款总金额866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欠款,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库伦旗水泉乡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库伦旗水泉乡某某饭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点菜单四张,证明被告欠饭费共计8669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库伦旗水泉乡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至2012年6月10日间在原告库伦旗水泉乡某某饭店就餐,共计欠饭费896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用餐欠饭费8969.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欠饭费8669.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库伦旗水泉乡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伦旗水泉乡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库伦旗水泉乡某某饭店饭费款86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库伦旗水泉乡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永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