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6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藏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阿坝县。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泽仁群佩,被告人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俄某在明知是被盗车的情况下,答应罗让(另案处理)以收取人民币2000元报酬的条件帮助转移被盗车辆。2017年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俄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附近,按照罗让安排将被盗本田奥德赛汽车(车牌号为川AN×××7,车辆识别号:LHG×××472,发动机号:20×××90)开往四川省阿坝县。被告人俄某驾驶被盗车辆行驶至四川省黑水县时,被警方挡获。经鉴定,被告人俄某转移的本田奥德赛汽车价值人民币234174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俄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俄某辩称其不知道所开车辆系被盗车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俄某处扣押被盗汽车以及汽车钥匙一把,被盗汽车已经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挡获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俄某前科劣迹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成都市金牛公安分局调查函,现场照片、照片说明,GPS轨迹截图,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讯问录像,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记录,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俄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俄某关于不知其所开车辆系被盗车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接受报酬深夜转移门锁被破坏的车辆,并在公安机关设卡拦截时抗拒抓捕,且在公安机关对其明知所开车辆系赃车做过多次稳定的供述,翻供后被告人俄某未对翻供原因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对于被告人俄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汽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力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