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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水集资诈骗罪周建军、傅立丰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军,刘水,傅立丰,华平,吴静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终8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建军,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金湖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浙江杭州宝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州欣信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及杭州来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人,住金湖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攀峰、王恩慧,浙江胜可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水,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浙江杭州宝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宝剑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宝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永光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欣信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杭州来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永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维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宝应县。2012年12月20日因犯抽逃出资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罚金已足额缴纳)。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6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9月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傅立丰,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浙江杭州欣信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融资业务团队负责人,住遂昌县。2010年4月1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华平,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大学文化程度,浙江杭州欣信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杭州来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融资业务团队负责人,住江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静,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浙江杭州欣信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融资业务团队负责人,住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水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周建军、傅立丰、吴静、华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浙01刑初72号刑事判决。周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水在无履约能力情况下,采用刊登广告、散发传单、会议宣讲等形式公开宣传,通过吹嘘经济实力、大肆装修办公地点、展示荣誉等方式营造公司实力雄厚的假象,以承诺支付年息20%-30%的高额利息和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互相担保的形式,骗取社会公众资金。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水编造杭州永光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宝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剑公司)等公司需要资金的理由,向夏某等140余名被害人骗取资金计人民币1.4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周建军负责非法集资的日常管理,并从事接待被害人、签订合同、转账收款等非法吸收资金的活动。 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刘水、周建军聘用了以被告人傅立丰、吴静和被告人华平、杨某(另案处理)为负责人的两个融资团队,以杭州欣信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信公司)作为非法集资平台,采用虚假的股权质押、债权转让等形式,向陈某等100余名被害人骗取资金1200余万元。其中傅立丰参与非法吸收资金680余万元;吴静参与非法吸收资金198万余元;华平参与非法吸收资金190余万元。 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刘水指使被告人周建军、华平再次组成一个融资团队,以杭州来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发公司)作为非法集资平台,采用虚假的股权质押、债权转让等形式,向顾某等10余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78万余元。 截至案发,被告人刘水向社会公众骗取资金共计1.5亿余元,绝大部分资金被用于租房装修、刊登广告、支付部分被害人利息等犯罪运作,及个人购房消费等,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1.2亿余元。被告人周建军参与非法吸收资金1.5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1.2亿余元;被告人傅立丰参与非法吸收资金680余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610余万元;被告人华平参与非法吸收资金268万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250余万元;被告人吴静参与非法吸收资金198万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16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水处扣押浙A×××××黑色奥迪A6轿车1辆、现金3.526万元、字画29幅;从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146号宝剑公司内扣押办公用品一批及黑色三星手机2部;查封被告人刘水名下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14幢701室房产、被告人刘水同居女友罗琴名下杭州市拱墅区和睦院6幢4单元701室(轮候查封)及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运路60号杭州永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一审期间,被告人吴静退赔18万元,被告人华平退赔13万元。 原审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水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刑初字第75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水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与被告人刘水前犯抽逃出资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周建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3)被告人傅立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4)被告人华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5)被告人吴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6)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查封的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14幢701室房产(所有权人刘水)、杭州市拱墅区和睦院6幢4单元701室(所有权人罗琴、轮候查封)及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运路60号杭州永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均依法拍卖,依法扣除相应抵押债权后按损失比例发还被害人。(7)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未随案移送法院的浙A×××××黑色奥迪A6轿车1辆、字画29幅、黑色三星手机2部及办公用品一批依法拍卖,按损失比例发还被害人。(8)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未随案移送法院的现金人民币3.526万元,被告人吴静、华平分别缴纳至法院的退赔款人民币18万元、13万元,按损失比例发还被害人。(9)责令被告人刘水、周建军、傅立丰、华平、吴静以各自参与额为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按损失比例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周建军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对周建军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并具体提出:(1)被告人刘水是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建军只是刘水招聘的宝剑公司人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在以宝剑公司为平台吸收被害人1.4亿余元资金的过程中,其作用仅仅是接待被害人并讲解公司情况,提供空白合同等,不应对该吸存的1.4亿余元承担法律责任。(2)周建军属自首。辩护人还提出,在原判认定的以欣信公司、来发公司为平台的吸收资金部分,由于吸收资金的主体是欣信公司、来发公司,资金也用于杭州维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装修,故该部分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属单位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水集资诈骗,被告人周建军、傅立丰、吴静、华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夏某、陈某、顾某等200余位被害人的陈述,董某、鲁某、刘某、张某等20余位证人的证言,相关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银行业务凭证、支付宝交易资料、员工考勤表和提成清单、广告发布委托合同、租房合同等书证,涉案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国税和地税缴纳查询资料、专项审计报告,查封、扣押物品和财产的清单、决定书,及有关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上列五被告人亦均有相印证的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相印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水供述及周建军先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认,足以认定周建军实际系刘水控制的宝剑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日常负责人,其系在明知刘水非法集资情况下伙同刘水一起接待被害人、签订合同、转账收款等,故其应对该期间以宝剑公司为平台向夏某等140余名被害人集资1.4亿余元资金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吸收的资金实际由刘水控制和支配使用,原审已对周建军就低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周建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建军的作用仅仅是接待被害人并讲解公司情况,提供空白合同等,不应对该吸存的1.4亿余元承担法律责任,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根据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水所控制的公司主要从事非法集资,并无证据证实其将集资款项用于实体经营,部分资金用于租房和装修亦只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营造公司实力雄厚的假象。故周建军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以欣信公司、来发公司为平台的吸收资金部分应认定系单位犯罪的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符,不予采纳。(3)侦查机关在周建军归案之前已通过被害人报案等收集掌握了相应犯罪证据,并据此传唤周建军到案,且周建军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周建军依法不构成自首。周建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建军属自首,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均不符,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偿还能力,仍虚构事实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不特定社会公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周建军、傅立丰、华平、吴静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建军、傅立丰、华平、吴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其中周建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等犯罪情节裁量刑罚;被告人傅立丰、吴静、华平作用相对较小,均系从犯,对傅立丰予以从轻处罚,对华平、吴静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水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傅立丰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静、华平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建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对周建军的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周建军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荣华 代理审判员  廖勋桥 代理审判员  陈将领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琪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