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2862韩爱峰与李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爱峰,李春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862号原告:韩爱峰,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服啸,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梅,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徐州市云龙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爱峰与被告李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服啸,被告李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爱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27700元,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55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按照50元每天*住院期间17天)、营养费538元(按照34元每天*住院期间17天)、护理费1700元(按照100元每天*17天)、误工费1731.28元(按照城镇收入标准101.84元每天*17天)、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其余部分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16时18分许,在铜山新区罗岗村内东西路上,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5万余元,尚需要二次手术。先期费用经交警队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春梅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为主要责任,且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也是机动车。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其中:1、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中已记载了护理费,应以上面记载的护理费为依据2、误工费,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房产证,但同时也提供了居住证,房屋产权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而居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距离事故发生仅一个月左右,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所以仍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根据常识,房屋购买后不经装修是不可能居住的,这是日常经验法则,所以该证明中称原告从购房至今就在该房屋居住,违反了经验法则,所以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另外没有出具该证明的人的签名,且印章模糊不清,因此从形式上也不具备合法性,所以该证明三性均有问题,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被告了解,原告的孩子在老家上学,并不在这里居住。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2200元的费用,是救护车的费用及第一次住院的检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8日16时18分许,被告李春梅驾驶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徐州市铜山区新区罗岗村村中东西路从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头丁字路口处左拐弯时,与酒后从东向西超车由原告韩爱峰骑的绿能牌电动二轮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韩爱峰骑的绿能牌电动二轮车受损,电动二轮车驾驶人韩爱峰腿部受伤,经查,绿能牌电动二轮车驾驶人韩爱峰酒精含量为57mg/100ml。经过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韩爱峰驾驶的绿能牌电动二轮车属机动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爱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使用费和院前危机重症抢救费共200元。后经该院诊断为:四肢外伤、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潜行剥脱伴碾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6.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54641.8元(其中包括膳食费309.5元),门诊医疗费用297.4元。另查明,被告李春梅驾驶的三轮汽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梅垫付医疗费用2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爱峰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扣除膳食费309.5元,本院确认为548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6.5天为825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支持34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6.5天为561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三项费用合计56215.7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本院支持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6.5天为1320元。5、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不能正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其购买房屋所在社区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支持按城镇标准101.84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6.5天为1680.36元。被告抗辩原告并非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按农村标准计算,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3300.36元。根据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韩爱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春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酌定被告李春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韩爱峰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春梅驾驶的事故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李春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赔偿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李春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部分医疗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300.3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46215.7元,由被告李春梅按30%的赔偿责任负担13864.71元。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费用27165.0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费用2200元,尚应向原告支付24965.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爱峰各项费用24965.07元;二、驳回原告韩爱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春梅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