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东明辉饲料有限公司与梁培雄、周转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明辉饲料有限公司,梁培雄,周转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711号原告:广东明辉饲料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台山市水步镇文华井岗区(4)号。法定代表人:马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光,该公司职员。被告:梁培雄,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周转娣,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广东明辉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与被告梁培雄、周转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培雄、周转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培雄、周转娣清还货款737096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总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由梁培雄、周转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明辉公司与梁培雄、周转娣于2015年开始有业务来往。梁培雄、周转娣向明辉公司购买饲料总量为97.96吨,货款总额834312元,期间梁培雄、周转娣已支付货款40000元及减除合同约定的基本折扣57216元。现实欠737096元及违约金。此款经明辉公司多次追讨,梁培雄、周转娣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饲料款。故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梁培雄、周转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明辉公司与梁培雄、周转娣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梁培雄、周转娣负责经销明辉公司生产的明辉牌海水鱼饲料,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梁培雄、周转娣应于停止购买明辉公司饲料之日起30天内向明辉公司付清所有货款,如梁培雄、周转娣不按期付清货款,须每天向明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期间,明辉公司共向梁培雄、周转娣供应了饲料97.96吨,之后双方未有发生交易。2016年12月31日,梁培雄签署《客户销售对账单》,确认其仍欠明辉公司货款737096元。明辉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明辉公司将原诉讼请求“判令梁培雄、周转娣清还货款737096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按每日总额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共计125939.15元,之后按每日总金额继续计算违约金。”变更为“判令梁培雄、周转娣清还货款737096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总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梁培雄、周转娣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12日在广东省珠海市××区××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明辉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梁培雄身份证》、《周转娣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广东明辉饲料有限公司饲料销售合同》、《客户销售对帐单》、《珠海市斗门区民政局关于梁培雄婚姻登记情况的复函》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由于梁培雄、周转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又不出庭辨认明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明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明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明辉公司诉请梁培雄、周转娣支付货款737096元,有明辉公司提供的由梁培雄、周转娣签名确认的《饲料销售合同书》及梁培雄个人签名确认的《客户销售对账单》为据,该项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周转娣与梁培雄既是销售饲料的合伙人,又是夫妻关系,因此要对前述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梁培雄、周转娣应于停止购买明辉公司饲料之日起30天内向明辉公司付清所有货款”的约定,涉案《饲料销售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届满,故梁培雄、周转娣至迟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但梁培雄、周转娣未能依约足额支付货款,梁培雄、周转娣逾期不付无理,依法应负继续支付的责任,故明辉公司诉请梁培雄、周转娣支付货款737096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明辉公司诉请梁培雄、周转娣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明辉公司与梁培雄在对账时虽未提及逾期付款责任,但双方在《饲料销售合同书》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梁培雄、周转娣每天向明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梁培雄、周转娣未能依约于2016年4月30日前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逾期付款,故明辉公司主张梁培雄、周转娣支付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明辉公司起诉请求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是其对自身权益处分,且没有损害第三方利益,依法予以准许。梁培雄、周转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培雄、周转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明辉饲料有限公司偿付货款7370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总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30元,减半收取计6215元。由原告广东明辉饲料有限公司负担757元,被告梁培雄、周转娣负担5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启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