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172柏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泗洪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7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雷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柏某以帮助吴某4办理洋酒酒厂团险业务、办理扶贫贷款、办理企业卫生许可证、为产品跑销路需要疏通关系、请客送礼以及交厂房押金等为由,冒充洋酒酒厂华东地区销售总监,虚构泗洪县扶贫办主任、江苏银行会计等人身份,隐瞒其不能办理保险团险、扶贫贷款和卫生许可证等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吴某4人民币31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柏某提出的主要辩解为: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吴某4转给自己的5万元自己又交给吴某4使用了;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事实,自己向吴某4要3万元,但吴某4通过弟弟吴某1在富园景都小区给了自己2万元,后来这2万元又被吴某4拿去买黄豆了;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事实,吴某4给自己转了15000元,但后来钱退给吴某4了;4、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事实,自己没有收到吴某4现金3000元,吴某4通过支付宝转给自己3000元,自己又通过微信红包转给吴某42300元;5、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事实,吴某4转给自己的3笔款计5000元是工资;6、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事实,自己向吴某4要3万元,但吴某4弟弟妹妹只给了自己2万元,且这2万元给吴某4还信用卡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柏某以帮助吴某4办理洋河酒厂团险业务、办理扶贫贷款、办理企业卫生许可证、为产品跑销路需要疏通关系、请客送礼以及交厂房押金等为由,冒充洋河酒厂华东地区销售总监,虚构泗洪县扶贫办主任、江苏银行会计等人身份,隐瞒其不能办理保险团险、扶贫贷款和卫生许可证等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吴某4人民万31.05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现分述如下:1、2016年3、4月份,被告人柏某以为吴某4找人办理洋河酒厂团队保险业务需送礼为由骗取吴某44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柏某供述谎称自己是洋河酒厂华东地区总代理、洋河酒厂老总是自己好朋友,自己能为吴某4从事的保险工作争取到洋河酒厂团队保险业务,从而骗取被害人吴某445000元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与被害人吴某4陈述的相关情节相互印证,并有未到庭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4记录的流水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4月份,被告人柏某以为吴某4办理扶贫贷款需要送礼及买家具送人为由先后四次共骗取吴某410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柏某供述谎称找关系为吴某4办扶贫贷款需送礼、买家具为由,先后四次骗取吴某4101500元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情节,与被害人吴某4陈述的相关情节相互印证,并有未到庭证人翟某、王某、余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4、被告人柏某的银行流水记录、被害人吴某4记录的流水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柏某提出其中5万元又被被害人吴某4拿回使用了的辩解,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柏某以办扶贫贷款需要请客送礼为由,骗取吴某4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吴某4陈述被告人柏某以办扶贫贷款需请客送礼为由骗取其1万元的时间、地点、经过事实,与被害人吴某4、被告人柏某的银行流水记录,被害人吴某4记录的流水账等相互印证,被告人柏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4、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柏某以办理扶贫贷款需要押金为由,骗取吴某4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吴某4陈述被告人柏某以办扶贫贷款需押金为由骗取其2万元的事实,与被害人吴某4、被告人柏某的银行流水记录,被害人吴某4记录的流水账等相互印证,被告人柏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5、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柏某以办理企业卫生许可证需送礼为由,骗取吴某4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柏某供述以为被害人吴某4的工厂办理卫生许可证需送礼为由,骗取吴某41万元的事实情节,与被害人吴某4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吴某1的证言、被害人吴某4记录的流水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6、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柏某以办理企业扶贫贷款需要买家电送礼为由骗取吴某4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吴某4陈述被告人柏某以扶贫办翟主任女儿结婚需买家电送礼为由,骗取自己3万元的事实情节,与未到庭证人吴某1、翟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4记录的流水账相互印证,被告人柏某对谎称办扶贫贷款需买家电送礼骗取被害人吴某4钱款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柏某提出骗取的是2万元,后又被被害人吴某4拿回去买设备的辩解,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柏某以交厂房押金为由骗取吴某4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吴某4陈述被告人柏某以租厂房需向乡政府交纳押金为由骗取其15000元的事实情节,与被害人吴某4、被告人柏某的银行流水记录相互印证,被告人柏某对收到该款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柏某提出该款于当天或者第二天取出交给被害人吴某4的辩解,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2016年6月底,被告人柏某以为吴某4生产的豆制品跑销路需送礼为由骗取吴某4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吴某4陈述被告人柏某以跑豆制品销路需送礼为由先后向其索要钱款的事实情节,与未到庭证人吴某2、付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4的转账证明、支付宝数据、被告人柏某的银行存款证明相互印证,被告人柏某对谎称跑销路需送礼向被害人吴某4索要上述钱款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骗取被害人吴某47000元,对其中被害人支付给被告人柏某的3000元现金,经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柏某就此提出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柏某提出被害人吴某4通过支付宝转给自己的3000元,自己又通过微信红包转给被害人吴某4的辩解,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2016年6月5日,被告人柏某以去苏州无路费为由骗取吴某4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柏某供述,被害人吴某4陈述,被害人吴某4转账证明、支付宝数据、被告人柏某银行存款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0、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柏某以办理企业扶贫贷款需要资料费为由骗取吴某4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吴某4陈述被告人柏某以办理扶贫贷款需要资料费为由,向其索要5000元,自己当时没有钱,就先把柏某家的麦子卖了给柏某5000元,后将该款转账给柏某偿还其麦子款的事实,与未到庭证人吴某2的证言、被害人吴某4转账记录、流水账记录、被告人柏某的银行存款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柏某提出被告人吴某4转给其钱款系工资款的辩解,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2016年8月3日,被告人柏某以办扶贫贷款需做企业银行流水账为由骗取吴某4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吴某4陈述被告人柏某以办扶贫贷款需造银行流水账为由骗取其3万元的事实情节,与未到庭证人吴某2、吴某1的证言、被害人吴某4记录的流水账相互印证,被告人柏某对以办扶贫贷款需造银行流水账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4钱款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但其辩称吴某4只给了自己2万元,且该2万元交给吴某4偿还信用卡了,经查,被告人柏某收到3万元的事实,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柏某辩称2万元交给吴某4还信用卡,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人柏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支持。12、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柏某以给扶贫办翟主任送礼为由骗取吴某4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吴某4陈述被告人柏某以办扶贫贷款需给翟主任送礼为由骗取其1万元的事实情节,与未到庭证人吴某2、吴某3、翟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柏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13、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柏某以办扶贫贷款请领导吃饭为由骗取吴某4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吴某4陈述、未到庭证人吴某2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4、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柏某以办理扶贫贷款领导考察需送礼为由骗取吴某4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吴某4陈述,被害人吴某4的转账证明、被告人柏某的银行存款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5、2016年8月底,被告人柏某以流水账造假被发现为由骗取吴某4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吴某4陈述,未到庭证人吴某1的证言,被害人吴某4的转账证明、被告人柏某的银行存款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柏某在江苏银行苏州支行开设了借记卡、活期账户;被害人吴某4在邮储银行泗洪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泗洪青阳支行开设了账户,被告人柏某骗取被害人吴某4的部分钱款从上述账户出入或从被害人吴某4支付宝支出。被告人柏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柏某现金11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转账证明、存款证明、扣押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开户申请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柏某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被扣押的违法所得,应当返还被害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柏某被扣押的违法所得一万一千八百元,返还被害人(由扣押机关负责返还);违法所得二十九万八千七百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巩庆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5页第9页共12页第10页共12页第11页共12页第12页共1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