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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玉富与罗毅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富,罗毅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476号原告:王玉富,男,194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毅欢,女,199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号。负责人:刘城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富与被告罗毅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平,被告罗毅欢、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审结。原告王玉富诉称,2016年6月17日,被告罗毅欢驾驶罗建明所有的鄂F×××××号小型轿车,由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金富士路往襄阳市区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办事处航空路路口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王玉富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玉富受伤。事故发生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毅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19315.3元。鄂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15.3元、护理费3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48691.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269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毅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与罗建明是父女关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2143元。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事故属实且无免赔情形后同意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原告王玉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罗毅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和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襄州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住院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报告单,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王玉富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发票46张,据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460元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对460元交通费予以采信。被告罗毅欢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字据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2143元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罗毅欢驾驶其父罗建明所有的鄂F×××××号小型轿车,由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金富士路往襄阳市区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办事处航空路路口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王玉富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6〕第A0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毅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19315.3元(被告罗毅欢垫付12143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并尺神经损伤;2、骨盆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全休两月,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月6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玉富左上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毅欢驾驶其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玉富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罗毅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富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罗毅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玉富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19315.3元、护理费3924.2元、残疾赔偿金48691.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玉富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本院对其920元(20元/天×46天)予以确认;原告王玉富诉请营养费212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王玉富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4911.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被告罗毅欢已垫付医疗费12413元,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可由被告罗毅欢与原告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富各项损失共计80911.3元;二、驳回原告王玉富对被告罗毅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罗毅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玉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