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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辖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唐华成与刘怀生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华成,刘怀生,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华成,男,汉族,1988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怀生,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王顺海,总经理。上诉人唐华成、刘怀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唐华成、刘怀生上诉称,原审法院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作出裁定,本案讼争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地违反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该讼争合同约定特许经营许可地域为重庆市大足县(现在行政区划为重庆市大足区),而上诉人唐华成住所地在重庆市大足区,上诉人刘怀生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当事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重庆市南岸区。”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地域管辖上有明确选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之规定,合法有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故本案依法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应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唐华成、刘怀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审法院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作出裁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原审法院超过规定时间作出裁定不妥,但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乐佳审判员  叶 静审判员  唐昭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