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执恢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向怀军申请执行李太平、李超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怀军,李超琼,李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2执恢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向怀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李超琼,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光辉镇。被执行人:李太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光辉镇。与李超琼系夫妻关系。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72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怀军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金额166834元及其利息和被执行人应负担的诉讼费3000元,合计169834元。执行到位金额4850元(扣执行费50元),未执行金额164984元。因申请执行人向怀军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查控网络查询只有4900元银行存款已经扣划。现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李超琼、李太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将登记在李太平名下的川BLQ3**号小型轿车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从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向怀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2执恢49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身份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据,随时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