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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韦某某和事务所律师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39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敏,系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韦某某为取得xx县廉租房建设项目及xx县xx中学校舍建设工程,通过其朋友葛某某(另案处理),向甘肃省xx县县长张某甲行贿共计58万元。同时,为感谢葛某某,送给葛某某6万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韦某某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对事实无异议,但辩解送给张某甲是48万元,送给葛某某的是4万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向张某甲的行贿数额为48万元,给葛某某好处费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韦某某为取得xx县廉租房建设项目及xx县xx中学校舍建设工程,通过其朋友葛某某(另案处理),向甘肃省xx县县长张某甲行贿共计58万元。同时,为感谢葛某某,送给葛某某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xx市委员会任免通知。证明2007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葛某某担任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支队长。2013年8月1日起,任该院调研员。2、xx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证明2009年1月19日经xx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决定任命张某甲为xx县代理县长。2011年10月20日,xx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张某甲为xx县人民政府县长。3、葛某某的供述。2010年至2014年期间,韦某某在承揽xx县廉租房和校舍工程过程中,让我给同学张某甲打招呼帮忙承揽工程,后韦某某承揽到了以上工程。期间帮助韦某某给张某甲分六次送了58万元好处费,自己也分六次收了韦某某6万元感谢费。韦某某给我送钱是感谢我通过和张某甲的关系帮助他承揽到工程。4、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7、8月,高中同学葛某某说韦某某想在xx县做工程,让我关照一下。之后,我向xx县住建局和教育局打了招呼。后葛某某告诉我韦某某在县保障房和教育方面承建了一些工程,非常感谢我。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2012年7、8月、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韦某某通过葛某某分6次给我58万元。5、xx市xx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2010年9月10日,韦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与xx县建设局签订了关于xx县廉租房第四标段4号、6号、7号楼的施工合同。同时,该公司出具说明证实2010年该公司中标xx县廉租房第四标段4号、6号、7号楼,该工程施工及安全由韦某某负责,全部资金由韦某某支配,该工程现已竣工,工程款剩余5%的保修金尚未支付。6、甘肃xx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甘肃xx建设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2012年7月8日,该公司与甘肃省xx县xx中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该公司出具说明证实2012年7月,该公司中标xx县xx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该工程由项目经理韦某某负责施工,工程款除支付主要建筑材料款、构配件及工程设备采购款及扣除公司管理费后,其余资金全部付至现场负责人账户。7、财政付款凭据。证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8、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的张某甲因犯受贿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该判决就本案涉及事实予以认定。10、韦某某的供述。从1985年起在甘肃xx建设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主要负责我承揽项目的工程施工。葛某某说过他与xx县县长张某甲是同学。2010年,得知xx县有廉租房建设项目后,托葛某某帮忙通过张某甲承揽工程,并许诺事后会感谢领导。后我用xx区二建公司的资质顺利中标该工程。2012年,还通过张某甲的关系承揽了xx县xx中学学生宿舍建设工程。为表示感谢,搞好关系,于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2012年8月、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分6次,通过葛某某送给张某甲共计58万元。期间,为感谢葛某某帮忙向张某甲打招呼让我承揽到工程,分次送给葛某某共计6万元。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系自首。经查,根据卷中案件线索来源可以证实,在侦查机关传唤韦某某接受询问前,其行贿线索已被侦查机关掌握,其到案后交代行贿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行为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韦某某送给葛某某钱款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为取得xx县相关工程,在得知葛某某与xx县县长张某甲系同学关系情况下,通过葛某某的介绍,请托张某甲在其承揽工程上给予关照,张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使韦某某获得了相关工程,韦某某分别给予张某甲、葛某某钱款。韦某某为谋取违背公平原则的竞争优势,给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张某甲、葛某某钱款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行贿罪。关于本案行贿数额问题,虽被告人、辩护人均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但根据张某甲、韦某某、葛某某的供述,均证实韦某某向张世君行贿58万元,向葛某某行贿6万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韦某某行贿数额以64万元认定。至于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韦某某首次取得涉案工程的时间在2010年9月,不可能在2010年春节前向张某甲行贿,意图进一步证明韦某某向张某甲行贿数额为48万元。经查,该中标通知书只能证明相关工程的中标时间,与韦某某的行贿数额无关,且在取得相关工程前行贿也符合常理,故该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文审 判 员  刘冬郁人民陪审员  姚 莉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仙娥????????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