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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9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沐川县宏泰琛煤业有限公司与田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川县宏泰琛煤业有限公司,田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9民初421号原告:沐川县宏泰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法定代表人:周全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正方,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田君,男,生于1969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沐川县宏泰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琛煤业)与被告田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琛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方,被告田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泰琛煤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宏泰琛煤业不支付田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田君是宏泰琛煤业的员工,2016年1月6日经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6年4月26日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6日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田君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泰琛煤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5月18日宏泰琛煤业收到裁决书后认定裁决错误,不应支付51169.08元的待遇。田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由宏泰琛煤业支付,宏泰琛煤业不是支付主体。田君辩称,田君从2007年9月开始在宏泰琛煤业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2年11月1日在井下作业中受伤,2015年2月11日经(2015)沐川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田君在办理离矿手续前的体检中,发现存在尘肺的可能,2016年1月6日,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号15181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6年4月26日,乐人社工伤决定(沐川县)【201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6日,四川省乐山市劳鉴2016年201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七级。因宏泰琛煤业在为田君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关系事项后,未为田君继续缴纳工伤保险金,沐劳人仲案第字【2017】第24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妥,应当给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田君从2007年9月开始在宏泰琛煤业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11月1日在井下作业中受伤,2015年2月11日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对2012年11月1日遭受工伤所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后田君办理离岗手续,在离岗体检中发现疑似尘肺病,于2016年1月6日经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田君为煤工尘肺一期,同年4月26日乐人社工伤决定(沐川县)【201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君为工伤,12月6日四川省乐山市劳鉴2016年201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七级。另查明,宏泰琛煤业从2007年9月至2015年6月为田君申报了工伤保险,2007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用足额缴费,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欠费。2017年2月2日,田君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宏泰琛煤业支付田君: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53.75元;2、检查费、鉴定费1247.40元;3、交通费540.00元。合计53641.40元。该委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沐劳人仲案字【2017】第24号仲裁裁决:宏泰琛煤业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田君: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22.04;2、检查费、鉴定费1247.04元;3、交通费30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51169.08元。宏泰琛煤业不服该裁决诉来我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缴费单、沐劳人仲案第字【2017】第24号仲裁裁决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田君与宏泰琛煤业在解除劳动关系的离岗体检中发现疑似尘肺病,并于2016年1月6日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后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田君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田君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因田君在宏泰琛煤业从业期间,宏泰琛煤业为田君申报了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田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和检查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田君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是交通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沐川县宏泰琛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田君支付交通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原告沐川县宏泰琛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显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佳 来源:百度“”